(2017)辽02民终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第二通用机械厂、王文龙与姜巧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第二通用机械厂,王文龙,姜巧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1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第二通用机械厂。住所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楼房村双西大街***号。投资人:王文龙,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龙。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月娥。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巧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瓦房店市第二通用机械厂、上诉人王文龙因与被上诉人姜巧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5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施工方(承包方)交付合格工程,建设方(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对等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为由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2月4日收取了被告的反诉费6900元,并于2016年11月8日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0日第二次庭审时又对被告的反诉进行了审理,表明一审法院已受理了反诉,并进入到实质审理阶段。反诉成立与否,应作出实体判决,而不能再要求被告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53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瓦房店市第二通用机械厂、王文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霍 宏审判员 吕 瑛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