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斌,男,33岁。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1时47分许,交警直属二大队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某隧道出口设卡例行检查时,发现车牌为川J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邱某斌有明显酒气,遂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6.2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遂宁市某医院采取血样,并按规定保存。经检验,被告人邱某斌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险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邱某斌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萍(此页无正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