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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梁光太与胡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太,胡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35号原告:梁光太,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娜,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建海,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梁光太与被告胡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建海返还原告梁光太借款本金和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的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638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建海向原告梁光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光太借款本息638?000元,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逾期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被告胡建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3?710元,由被告胡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宏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葛过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