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德飞、刘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张德飞,刘洞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豫1402民初3930号原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北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959517092。法定代表人:李田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岩岩,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飞,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被告:刘洞波,男,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原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飞、刘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元(暂计至2017年5月初,并实际支付至付款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金2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0元;5、两被告互负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张德飞以购车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当日双方在原告所在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德飞出借款项10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7年4月1日,月利率1分;被告张德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被告刘洞波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2、被告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内容借到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3、被告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的欠条,被告因逾期还款应支付信用押金10000元;4、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5、借款合同中刘洞波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刘洞波应与被告张德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其内容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状陈述一致外。同时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张德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是:我是豫N×××××号车主,今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月息1分;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是:我是豫N×××××号车主,欠交信用押金100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德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月息1分,使用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分别约定了担保责任、期限及逾期利息、滞纳金、信用押金、相关费用的收取等事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佐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故被告张德飞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押金和相关费用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24%为限。本院按月息2分予以支持;被告刘洞波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刘洞波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张德飞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对被告张德飞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放弃质证、举证和答辩权利,自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飞偿还原告商丘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余额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洞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万雪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