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华明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526号原告朱华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郭新东路1号。负责人马唯杰,街道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军、沈芳,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华明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郭巷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明,被告郭巷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拆迁安置160平米进行纠正,应当按照280平米安置。事实与理由:被告对郭巷姜家社区拆迁补偿安置是按户安置,四世同堂420平米,三代320平米,二代280平米。2012年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说,离过婚的家庭按每人40平米安置,有相关书面政策的。事后原告得知根本没有所谓政策。在几次交涉中,被告多次变换拆迁安置说法,无法自圆其说,也不能提供相关政策。原告在2002年与前妻邹建凤离婚,即日分家自行立户。原告家庭是独立的家庭户,应安置280平米。被告采取蒙骗手段骗取原告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巷街道办辩称,第一,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真实有效,且协议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被告已经交付原告60平米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安置过渡费。第二,涉案拆迁安置符合政策规定,原告主张并无依据。农村宅基地拆迁实行一宅一户原则,原告与前妻邹建凤、儿子朱峰同处一块宅基地,邹建凤、朱峰已经安置,原告无法再单独按一户进行安置。第三,本案实质系合同变更之诉,但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变更的情形事由。第四,原告的诉请已过一年除斥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2年3月9日,拆迁人郭巷街道拆迁办(甲方)与被拆迁人朱华明(乙方)签订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姜家社区10组,房屋内有房屋12间,主房面积36.63平米,辅房面积190.89平米,乙方在册户口4人,分别为朱华明、朱三男、朱火香、崔益群。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为256800元,其中主房22680元,辅房52684元,房屋装修及附着物155791元,房屋搬迁补助费400元,房屋拆迁奖励费5800元,其他19445元。乙方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总面积160平米,60平米和100平米套型安置房各一套。协议落款分别有郭巷街道拆迁办印章和朱华明签名捺印。2014年5月21日,原告朱华明户取得60平米套型安置房一套,剩余100平米面积尚未安置。被拆迁房屋登记宅基地户主朱三男,宅基地面积233.6平米。2002年5月22日,朱华明与邹建凤办理离婚登记,两人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原有住房四楼四底和一间辅房,离婚后三楼三底产权归儿子朱建平,一楼一底和一间辅房归男方父母所有。2008年2月20日签发的户口簿户主朱三男,家庭成员父亲朱三男、母亲朱火香、长子朱华明。2008年12月15日郭巷街道拆迁办(甲方)与邹建凤(乙方)签订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姜家社区10组,被拆迁房屋内有房屋9间,其中主房面积215.34平米,辅房面积30.69平米。乙方在册户口2人,分别为邹建凤、朱峰。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418858元。乙方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总面积280平米,其中基准面积240平米,照顾面积40平米。2014年12月15日,姜家社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家社区10组朱三男家庭原有5口人,有四楼四底及辅房6间。朱三男的儿子朱华明与前妻邹建凤于2002年协议离婚。当时朱华明和父母分得一楼一底,邹建凤母子分得三楼三底。朱华明与邹建凤离婚后分户,儿子朱峰由邹建凤监护。朱华明在2011年5月与崔益群再婚,邹建凤至今未婚。邹建凤、朱峰在2008年12月房屋拆迁,拆迁时根据上级拆迁安置政策母子俩安置280平米(按完整户计算)。朱华明与崔益群及朱华明父母在2012年3月房屋拆迁时根据上级政策共安置160平米(按人口计算)。2016年7月7日,郭巷街道信访办出具来访答复,载明:朱华明同志,你多次上访反映,对你父母与你及妻子(4人)拆迁安置面积有异议,现回复如下:经了解,你与前妻邹建凤离婚时约定,4底3楼中3楼3底产权归你儿子朱峰及前妻邹建凤所有,剩余1底房屋产权归你及你父母所有,后你再婚。按照一户一宅原则,该宅基上的4底3楼中3楼3底房屋已由朱峰作为一户于2008年与街道拆迁办进行签约拆迁,按基本户安置280平米。该宅基上剩余1底房屋已不能作为完整一户一宅安置,经你与街道拆迁办协商,按照人均40平米安置共计160平米。2012年3月9日你与街道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因此,对该宅基上所有人员已全部安置结束,你要求按一户安置的诉求不符合政策规定。另,吴中经济开发区关于贯彻“八公开一监督”制度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拆迁安置的条件和标准规定,户籍在开发区的完整的农业家庭户,原有主房少于三间的,每户安置基准面积220平米,或可按人均40平米+独生子女照顾40平米,另可照顾安置40平米。审理中,原告朱华明陈述,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233.6平米,建房申请人是朱三男。其有宅基地有独立户口,应当按照一个基本户280平米安置。其与父亲朱三男自2013年就开始信访,但是没有起诉过。其儿子原名朱建平,后改名朱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家庭成员表、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宅基地申请登记表、村镇建房宅基地申请表、情况说明、来访答复,被告提供的公寓楼结算表、安置房钥匙发放单、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家庭成员表,本院认为,涉案拆迁补偿协议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内容的,应举证证明合同订立时存在以下情形:(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拆迁安置面积由160平米变更为280平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迁补偿协议存在上述可以变更的情形,且被告郭巷街道办、郭巷街道信访办、姜家社区均就原告提出的拆迁安置面积问题作出了说明解释。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00元,由原告朱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