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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曾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曾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2304号原告:杨建华,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县人,户籍住址:阳春市,被告:曾俊,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恩施市,现住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瑞安,男,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华诉被告曾俊、赵晓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杨建华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赵晓艳的起诉。2016年11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781民初230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杨建华撤回对被告赵晓艳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6)粤1781民初230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曾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曾俊不服本院(2016)粤1781民初23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18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7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4月11日和2017年4月2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和被告曾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瑞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曾俊支付尚欠的货款89664元给杨建华;二、曾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89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杨建华;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曾俊负担。事实和理由:杨建华在阳春市××××镇春江一路西边开设喜德宝饲料经销部经营饲料批发生意。曾俊在2015年至2016年经营鱼塘期间以赊账的方式先后向杨建华多次购买鱼饲料养鱼。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曾俊取得鱼饲料货物后支付货款,杨建华再将《送货单》交给曾俊;若曾俊未支付货款,杨建华在《送货单》上注明未付款并要求曾俊签名,该《送货单》由杨建华执存作为曾俊未支付货款的凭据。曾俊先后共18次向杨建华赊购鱼饲料,货款共108963元,但尚未支付货款给杨建华。后经杨建华多次催促,曾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以没有拖欠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已严重影响到杨建华的生产经营,造成杨建华资金周转困难。在此期间,双方曾就如何支付货款事宜进行协商。2016年10月6日,双方在阳春市公安局岗美派出所干警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曾俊已确认尚欠货款约11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给杨建华,并约定曾俊将其承包鱼塘的鱼按市场价格出售计算价值后支付给杨建华抵扣货款,但因曾俊不肯在调解书上签名而导致调解无果。2016年10月7日,杨建华与曾俊在林印(鱼塘主)的家中又就支付货款问题以及处理曾俊承包鱼塘里的鱼出售价值予以抵扣货款事宜进行协商。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至2016年10月7日曾俊已用鱼塘里部分的鱼出售价款19299元抵扣部分货款;曾俊尚欠货款89664元未支付给杨建华;曾俊愿意以其承包鱼塘里的鱼出售价款以多除少补的形式支付尚欠的剩余货款给杨建华。双方签订《协议》后,杨建华多次要求曾俊配合履行还款义务,但曾俊不予配合并反悔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杨建华经多次催讨无果。曾俊辩称:一、杨建华与曾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双方存在矛盾,尚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杨建华主张曾俊尚欠货款108963元或者89664元未支付,曾俊对此不予认可。二、杨建华所提供的证据《协议》是违法的。当时杨建华伙同他人强行把曾俊挟持到林印家中,将曾俊被告团团围住,逼迫曾俊在《协议》上签名,曾俊在阳春市公安局岗美派出所已当着民警的面将该《协议》撕毁。三、曾俊承包鱼塘养殖的鱼价值几十万元,已被杨建华全部捕捞出售,售鱼所得价款足以抵偿曾俊尚欠的全部货款,杨建华主张售鱼款仅抵销货款19299元,完全不合理、不合法,曾俊对此不予认可。四、杨建华与曾俊之间属于货物买卖关系,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杨建华请求判令曾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杨建华是从事零售饲料的个体工商户。曾俊承包林印位于阳春市××××镇那漠村委会雷冲的鱼塘养鱼。赵树晓是曾俊雇请的工人。杨建华主张曾俊从2015年起至2016年间向其赊购鱼饲料用于养鱼,18次赊购鱼饲料的货款共108963元。杨建华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了18张《送货单》到庭拟加以证明。该18张《送货单》中,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鱼饲料货款为2176元,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鱼饲料货款为1380元,日期为2015年6月5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鱼饲料货款为966元,日期为2015年6月7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鱼饲料货款为1380元,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鱼饲料货款为5360元,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鱼饲料货款为804元,日期为2015年7月2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鱼饲料货款为5700元,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鱼饲料货款为5000元,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鱼饲料货款为5700元,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鱼饲料货款为12400元,日期为2015年8月9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鱼饲料货款为5360元,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鱼饲料货款为6200元,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鱼饲料货款为6700元,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鱼饲料货款为6700元,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鱼饲料货款为7102元,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鱼饲料货款为1140元,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鱼饲料货款为3620元,日期为2016年4月9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鱼饲料货款为31275元。上述18张《送货单》载明的鱼饲料货款共108963元,其中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9日、2015年9月18日、2016年4月9日共9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后均有曾俊的签名,其余9张《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后均有赵树晓的签名。经庭审质证,曾俊对经其签名的9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有赵树晓签名的9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双方买卖鱼饲料时,一般是曾俊通知杨建华送货到鱼塘;曾俊不在鱼塘时,就会打电话叫赵树晓或其他工人在《送货单》上代签名,而曾俊印象中没有通知过杨建华送货。杨建华则认为其将鱼饲料送货到曾俊承包的鱼塘时,如果曾俊不在鱼塘,则由赵树晓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曾俊在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9日间向杨建华赊购价值共108963元的鱼饲料后,没有支付货款给杨建华。2016年10月5日,杨建华带领伍国杰等人到曾俊承包的鱼塘捕鱼出售。在伍国杰等人捕鱼过程中,曾俊与伍国杰等人发生争执。阳春市公安局岗美派出所的干警对曾俊与杨建华等人的纠纷进行调解,但经调解无果。2016年10月7日,杨建华与曾俊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内容为“现曾俊身份证号码为,地址:湖北省恩施市红土乡漆树村曾家油榨组8号,因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杨建华身份证号码为,住址为岗美华侨畜牧队以赊账的形式赊料喂鱼共欠料款89664元正,现曾俊同意杨建华以市场价格捉鱼抵债还款,卖鱼的款项以多除少补的形式进行结算。曾俊不再以任何形式阻挠。签名:曾俊,日期:2016.10月7日。债权人:杨建华,日期:2016年10月7日。见证人:李香兰,日期:2016.10月7日。”经质证,曾俊对其在《协议》上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受威逼在《协议》上签名的。庭审中,杨建华主张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7日间到曾俊承包的鱼塘捕鱼出售,售鱼所得价款共72299元,其中53000元用于支付曾俊尚欠林印的承包费,其余19299元抵减曾俊尚欠的部分鱼饲料货款。曾俊则抗辩认为其承包鱼塘养殖的鱼全部被杨建华捕捞出售,曾俊承包鱼塘养殖的鱼价值几十万元,售鱼所得款项足以抵销尚欠的全部鱼饲料货款。经本院向杨建华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杨建华认为已用售鱼款19299元抵减了曾俊尚欠的部分鱼饲料货款,现曾俊尚欠鱼饲料货款89664元,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曾俊作为原告,以杨建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6]粤17**民初2554号),请求判令杨建华赔偿强行到曾俊承包鱼塘捕鱼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0元。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庭审中,曾俊主张本案应以本院受理的(2016)粤1781民初2554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送货单、阳春市公安局岗美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视频光盘、本院(2016)粤1781民初255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杨建华主张曾俊在2015年至2016年间向其赊购鱼饲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送货单》到庭拟加以证明。曾俊也承认于2015年至2016年间向杨建华赊购鱼饲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杨建华与曾俊之间构成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建华请求判令曾俊支付尚欠的鱼饲料货款8966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建华主张曾俊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9日间向其赊购鱼饲料和货款共108963元,并提供了经曾俊和其雇请的工人赵树晓签名确认的18张《送货单》到庭加以证明,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曾俊否认经赵树晓签名的9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且抗辩认为没有收到该9张《送货单》上载明的鱼饲料,但其既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9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和赵树晓签名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曾俊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9日间向杨建华赊购鱼饲料时,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但曾俊在向杨建华赊购鱼饲料至杨建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尚欠鱼饲料货款108963元至今没有支付,应承担支付尚欠的鱼饲料货款给杨建华的民事责任。杨建华主张通过捕捞曾俊承包鱼塘养殖的鱼并用售鱼款抵减了鱼饲料货款19299元后,曾俊尚欠鱼饲料货款89664元。经本院向杨建华释明后,杨建华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仍主张曾俊尚欠鱼饲料货款89664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认定曾俊尚欠鱼饲料货款89664元未支付给杨建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曾俊应支付尚欠的鱼饲料货款89664元给杨建华。曾俊抗辩认为杨建华捕鱼出售所得价款已足以抵销其尚欠的全部鱼饲料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杨建华还请求判令曾俊以89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曾俊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9日间向杨建华赊购鱼饲料时,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曾俊向杨建华赊购鱼饲料至杨建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尚欠鱼饲料货款89664元至今仍没有支付给杨建华,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曾俊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给杨建华,该利息应以89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杨建华请求判令曾俊以89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曾俊抗辩认为其与杨建华之间属于货物买卖关系,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曾俊主张本案应以本院受理的(2016)粤1781民初2554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6)粤1781民初2554号案虽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本案的处理无须以(2016)粤1781民初2554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曾俊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89664元和利息(该利息以89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杨建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计1021元,由被告曾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秋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