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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6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胡永彬与张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彬,张成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6737号原告:胡永彬,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张成伟,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胡永彬诉被告张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成伟偿付货款18731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预先给被告打款,被告再给原告送货。截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欠原告16931元的货款和太阳能1台,太阳能折款为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故起诉。被告张成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原告预先给被告打款,被告再给原告送货。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销货清单,清单中载明销售的货品名称、价格等,另有内容“剩余额-13069元+18支管太阳能1台”、“总欠计:16931元”,清单下方有被告张成伟的签名以及时间“2014.8.28”。清单中内容均为被告张成伟书写。该清单出具后,被告张成伟未向原告胡永彬给付款项或者货物。被告张成伟长期不在家,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原件一份、本院对被告张成伟的父亲张大林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胡永彬和被告张成伟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根据原告胡永彬的陈述,其先行向被告交付货款,被告再行发货。在其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后,被告未向其交付相应金额的货物,为此被告向其出具了一张单据予以证明。根据该张单据载明的内容,被告下欠原告的货物金额为169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太阳能的价款,根据其陈述,该太阳能为被告向其借用,且对于太阳能的价格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永彬返还货款16931元。二、驳回原告胡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成伟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胡永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炜审 判 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常宸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