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任俊与陈恩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从兰,程国庆,程晓庆,程洪涛,任俊,陈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25执异3号异议人(案外人):杨从兰,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异议人(案外人):程国庆,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异议人(案外人):程晓庆,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异议人(案外人):程洪涛,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任俊,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军旗,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陈恩云,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陈先荣(系陈恩云父亲),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在执行任俊与陈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从兰、程国庆、程晓庆、程洪涛对本院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皖0225执129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临湖路临湖苑小区3栋201室的房屋不服,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2日举行了听证。四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任俊与陈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任俊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2016年12月14日将申请人(异议人)的房屋予以查封。该案的被执行人为陈恩云。而查封的房屋的产权为四申请人(异议人)所有,房产证号为:房地权无城区字第012697号。贵院对异议人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无任何法律依据,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房屋的查封。任俊称,当时房屋抵押人是陈恩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陈恩云称,房屋当时分给陈恩云,后房子卖了办了过户给程良生。本院查明,程良生与杨从兰系夫妻关系,其生前与杨从兰共生育二女一子,即程国庆、程晓庆、程洪涛。程良生于2010年7月28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程良生去世。陈恩云与程晓庆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5月双方婚姻关系解除。2005年9月7日陈恩云将位于无城临湖苑小区3幢201室的房产进行抵押。2006年12月5日,无为县房地产管理局将位于无为县无城临湖苑小区3幢201室的房产登记在程良生名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无城区字第012697号,房地产权利人为程良生。在房地产权证附记一栏中注明:已验证2006年12月5日、权证《无城区011523》号收回。2016年申请执行人任俊与被执行人陈恩云因债务纠纷在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陈恩云在无城临湖苑小区3幢201室的房屋(无为县房地权字第0115**号)。异议人(程良生的继承人)杨从兰、程国庆、程晓庆、程洪涛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为县房地产管理局已于2006年12月5日将坐落于无为县无城临湖苑小区3幢201室的房屋登记在程良生名下,其房地产权利人为程良生。2010年程良生去世,其财产权属应为其继承人所有(即四申请人杨从兰、程国庆、程晓庆、程洪涛)。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皖0225执1290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陈恩云在无城临湖苑小区3幢201室的房屋(无为县房地权字第0115**号),而该房产的权属已不属陈恩云所有,因此本院查封无为县无城临湖苑小区3幢201室的房屋的查封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故案外人杨从兰、程国庆、程晓庆、程洪涛请求解除对位于无为县无城临湖苑小区3幢201室(房地权无城区字第012697号)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作出的(2016)皖0225执1290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位于无为县无城临湖苑小区3幢201室(房地权无城区字第012697号)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何 平审判员 汪利民审判员 李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小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