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5056袁进与单玉干、单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进,单玉干,单华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056号原告:袁进,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龙,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玉干,男,194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单华良,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袁进与被告单玉干、单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龙、被告单玉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华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进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30000元及今后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单玉干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送水稻给他加工大米,原告就相信了被告的承诺,共计送给被告水稻9车,总价款830977元。之后被告就陆续以银行打款方式结算货款,最后还欠下货款30万元未付,原告又亲自找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亲笔签名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并注明在2017年1月21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欠货款于本年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又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7万元,还欠23万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儿子单华良在欠条上注明蟹田米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单华良接手,单华良也主动愿意为其父单玉干归还尚欠的23万元货款,当时还口头约定在2017年3月归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玉干辩称,原告所述是真实的。被告单华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原告袁进交付被告单玉干水稻9车,供其加工,总价款830977元。被告单玉干陆续还款,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单玉干尚欠原告袁进30万元,被告单玉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袁进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单玉干。2017.1.11日。21日还10万,2月底结清”。2017年2月13日,被告单玉干还款7万元,被告单华良(系被告单玉干的儿子)同意偿还剩余款项,并在2017年1月11日欠条复印件下方注明:“付柒万,欠贰拾叁万元整。蟹田米厂由单华良接管,愿意偿还欠袁进款贰拾叁万元整。单华良。2017.2.13”。上述事实,有原告袁进提供的欠条、承诺书,有原告袁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龙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单玉干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单玉干从原告袁进处购买水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袁进提供的欠条、承诺书,被告单玉干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单玉干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被告单华良自愿承担上述款项,并出具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原告袁进诉讼请求的利息应当视为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玉干、单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袁进货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单玉干、单华良负担(原告袁进已预付,待被告偿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