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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景利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景利,霍淑荣,霍长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928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庆。被告:黄景利。被告:霍淑荣。被告:霍长中。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景利、霍淑荣、霍长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百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景利、霍淑荣、霍长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景利偿还借款本金90,149.90元;2.要求黄景利给付借款利息21,837.07元;3.要求霍淑荣、霍长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黄景利、霍淑荣、霍长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景利、霍长中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8日,黄景利在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10.2‰,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黄景利、霍长中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借款到期后,黄景利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黄景利欠借款本金90,179.90元,利息21,837.07元。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诉至法院。黄景利、霍淑荣、霍长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景利、霍长中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8日,黄景利在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100,000.00元。霍长中借款40,000.00元以还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年利率10.2‰,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作为罚息。《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黄景利、霍长中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借款到期后,黄景利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黄景利欠借款本金90,179.90元,利息21,837.07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7日霍淑荣签订担保书一份,若借款人黄景利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不能足额偿还此笔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等费用时,则由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黄景利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对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黄景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黄景利、霍长中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视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联保人霍长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霍淑荣自愿为黄景利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景利给付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149.90元;二、黄景利给付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1,837.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111,98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霍长中、霍淑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0元,减半收取计1,270.00元,由黄景利、霍长中、霍淑荣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