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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素霞与胡茂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霞,胡茂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人曹林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770号原告:陈素霞,女,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诉讼人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茂国,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泗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二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霞诉被告胡茂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被告胡茂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赔偿损失33671.5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胡茂国驾驶苏N×××××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茂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胡茂国辩称: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告陈素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淮阴区银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桥北侧时,与胡茂国驾驶苏N×××××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茂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素霞负次要责任。苏N×××××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胡茂国,持有B2型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7402.99元(其中胡茂国垫付100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7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573.69元。另,发生门诊费用14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经营者郑某的营业执照一份、超市工作证明一份,证明陈素霞自2014年5月在淮安市某超市从事打杂,事故后未上班、未发工资。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7402.99元+4573.69元+144元=22120.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三、营养费24天×20元/天=480元;四、护理费24天×100元/天=2400元;五、误工费128天×2000元/30天=8533元;六、交通费240元;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600元(酌定)。以上合计35573.6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苏N×××××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胡茂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773元;超出部分13800.6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9660.48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31433.48元。胡茂国先行垫付的10000元,可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中予以直接理赔支付;另,因胡茂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引发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本院确定胡茂国承担诉讼费用321元,故最终只能理赔返还9679元。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素霞各项损失21754.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支付被告胡茂国垫付款9679元。三、驳回原告陈素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理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胡茂国负担(该费用已计入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包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