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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达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达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达,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本案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达犯诬告陷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江达在电白区电城镇某村其居住处用石块驱赶鸡禽时把邻居(周某1)的鸡的脚打瘸而引发双方争吵。随后,在村中周华明的小卖部处,江达被赶来的村人周某1、周某2殴打致其上颌一颗门牙(21号牙齿)缺损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江达明知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为了使周某2、周某1受刑事追究,江达在住院期间私自离开茂名市人民医院到电白区三角圩“永好”牙科诊所,要求牙医将其上颌12号牙磨断、22号牙拔掉,然后,于2016年10月12日再到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法医门诊验伤,及同年10日13日到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莲头边防派出所报案,陈述其上颌三颗牙齿缺损均系2016年10月1日被周某2殴打所致。经法医向茂名市人民医院调取江达的病历后鉴定:江达的上颌侧第一切牙(21号)楔状缺损,构成轻微伤,江达的上颌左侧第二切牙(22号)缺如、上颌右侧第二切牙(12号)冠折与2016年10月1日外伤无关,属造作伤。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决定对江达诬告陷害一案立刑事案侦查,经民警口头传唤,江达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莲头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诬告陷害周某2、周某1的犯罪事实。同日,江达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刑事拘留。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达向被害人周某1、周某2赔礼道歉,周某1、周某2均对江达诬告陷害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江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江达伤情照片、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历、签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周某1和周某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江某、陈某、周某3、林某证言、被害人周某1、周某2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达因与他人之间矛盾被对方殴打致轻微伤,为意图使对方受刑事追究,故意捏造其被他人殴打致轻伤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告发,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江达经民警口头传唤,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江达能主动向被害人周某1、周某2赔礼道歉,有悔罪表现,双方达成和解,且得到对方的谅解,对江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人身危险性,依法给予被告人江达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江达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达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雄标书 记 员  车嘉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人,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