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红霞与浦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霞,浦振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322号原告:王红霞,女,196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告:浦振权,男,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王红霞与被告浦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振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418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3月起至10月底,被告拜托原告做车辆保险,原告合计为被告垫付保费24188元。距今已有两年多,数次追要欠款,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浦振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王红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借条原件、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本案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已认识十多年,原告曾在保险公司上班。2008年时被告浦振权曾委托原告王红霞做保险,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被告都及时结清。2015年时被告联系原告,口头委托原告帮其工地的车辆做保险,保费皆由原告垫付。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保费24188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王红霞保险费贰万肆仟贰佰元整今欠人浦振权2016年8月13日还款时间2016年8月16日”。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原告要求其于2017年1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浦振权于2015年2月-3月期间,拜托王红霞帮忙共做8辆公用车的车辆保险,资金共计为贰万肆仟贰佰元整,全部为王红霞垫付,距今已有两年,目前尚未还款。今借人:浦振权……备注:此据未还清前,长期有效浦振权2017年1月6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188元。本院认为,被告浦振权与原告王红霞口头约定,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车辆保险事宜,原、被告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事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王红霞为处理被告委托的事宜垫付费用24188元,被告浦振权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被告浦振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该费用,其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浦振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霞垫付的费用241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浦振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罗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啸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