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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和盛建材租赁站与李燕、蔡生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和盛建材租赁站,李燕,蔡生录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40号原告:青铜峡市和盛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青铜峡市。负责人:袁瑞萍,系该租赁站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系袁瑞萍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燕,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被告:蔡生录,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青铜峡市和盛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李燕、蔡生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市和盛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和盛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蔡生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承包黄河公园路口滨河大道旁边的庙宇修建工程,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被告李燕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9月7日、9月27日到原告处提走建筑设备,并在提货单上签字。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以退还租赁物的时间计算租赁费。二被告直到2016年6月才向原告返还全部租赁物。二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2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托未付。原告和盛租赁站向法庭提交提货单6份、退货单3份,证明被告李燕、蔡生录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李燕、蔡生录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和盛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2014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7日的退货单,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证明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5日的退货单,缺乏收货人和退货人的签字,无法证实该退货单系被告退还的建筑设备,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燕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工地使用。被告李燕于2014年8月31日从原告处提走钢管1300米,日租金19.5元;被告李燕于2014年9月1日从原告处提走扣件1000只,日租金12元;被告李燕于2014年9月2日从原告处提走钢管325米、扣件300只,日租金8.4元;被告李燕于2014年9月7日从原告处提走钢管1212米,日租金18元。同日被告李燕从原告处提走扣件700只,日租金8.4元;被告李燕于2014年9月27日从原告处提走扣件200只,日租金2.4元。双方在提货单上注明无押金,租期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李燕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退还钢管2468米,于同年11月17日向原告退还扣件697只。本院认为,被告李燕从原告和盛租赁站实际提取了租赁物并投入使用,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燕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的租金,因双方对租赁期的约定不明,应以双方在提、退货单中确认的天数、数量为准计算,本院酌定租赁期从提货之日算至退货之日止。扣件的租金为77天×697个×0.012元/个/天=644.03元,钢管的租金为(76天×1300米+74天×325米+69天×843米)×0.015元/米/天=2715.26元,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合计3359.2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燕以其个人名义租赁建筑设备,原告主张该债务系被告李燕与蔡生录夫妻共同债务,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燕与蔡生录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支付原告青铜峡市和盛建材租赁站租赁费3359.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铜峡市和盛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和盛租赁站负担92元,被告李燕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周海燕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娟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