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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邰永昌与刘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永昌,刘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1928号原告:邰永昌,男,1955年9月9日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常智强,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刘利军,男,1981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邰永昌与被告刘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永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晓成、人民陪审员白永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邰永昌代理人常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永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利军偿还欠款本金13000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6厘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利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刘利军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13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未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利军偿还我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刘利军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邰永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刘利军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利军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邰永昌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刘利军向原告邰永昌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邰永昌同意并为被告刘利军提供了借款,原告邰永昌与被告刘利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利军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邰永昌主张被告刘利军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另按月利率6‰过高,按月利率5‰为宜。综上诉述,本院对原告邰永昌向被告刘利军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邰永昌合法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多出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邰永昌欠款本金13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佟永胜审判员白晓成人民陪审员白永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五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