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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志光与张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光,张丽,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光,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刚(张丽之夫),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李振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线羡,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龙,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志光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原审被告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车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志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朱志光不返还张丽37.5万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张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朱志光不存在欺诈行为。首先,朱志光是通过正规的买卖手续购买的原始车辆,在朱志光购买到车辆之后,能够正常使用。并且,张丽在购买涉案车辆之前,已经进行了多次试驾,对于车辆的外观、性能已经充分了解,双方才在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在过户过程中,旧车市场也对车辆进行了勘验,车辆没有任何的问题。因此,朱志光并不知道,也无需知道该车辆有过重大事故和大修过,朱志光没有故意隐瞒车况的事实,所以,朱志光是善意出售车辆,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朱志光与张丽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无权撤销原合同。并且一审法院撤销车辆买卖合同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丽自己也存在审查的过错,张丽应当对于车辆的车况以及手续进行审验,在双方交易车辆的时候,张丽已经充分了解到车辆的状况。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另外,旧车市场也提供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能证明朱志光在出售车辆的时候不存在过错。朱志光认为,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撤销合同,也不应当认定朱志光存在欺诈的事实。朱志光已经提供了相关文件,能够真实有效对车辆状况进行陈述,不存在隐瞒的成分。朱志光没有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双方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在一审中,由于法官没有依据法律秉公执法,所以,才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朱志光对此深有不满。现一审法院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再补充几点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朱志光不存在欺诈行为。朱志光是通过正规的买卖手续购买的原始车辆,在张丽购买到车辆之后,能够正常使用。2015年1月23日,朱志光与张丽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交易车辆必须用的是原厂件,而不能有副厂件,《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车在出售前是否发生过事故,因此,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朱志光存在欺诈行为。并且,张丽在购买涉案车辆之前,已经进行了多次试驾,对于车辆的外观、机器运转、性能已经充分检查并了解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在过户过程中,旧车市场也对车辆进行了勘验,车辆没有任何的问题。双方交易二手车的过程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二手车交易,应以实物为准,以《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为准,朱志光的宣传广告并不是合同内容,是朱志光当时真实的认识,不能作为欺诈的证据。一审法院以网上所述内容,认定朱志光隐瞒情况的证据不足,属于误判。朱志光并不知道该情况,也无需知道该车辆历史上是否有过事故是否大修过。朱志光没有故意隐瞒车况的事实。朱志光是善意出售车辆,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二、一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证据不足,且有失公正。第一、法律并无禁止买卖车辆曾有事故。第二、张丽自购车后不间断地使用涉案车辆。朱志光与张丽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证据不足。并且一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朱志光没有隐瞒车辆状况,把全部车辆情况告知了张丽。朱志光并不知晓涉案车辆属于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并挂网拍卖的车辆。朱志光不存在过错。买卖车辆时张丽对车辆进行细致地检查,应当对于车辆的车况十分了解并同意购买。这说明,在双方交易车辆的时候,张丽已经充分了解到车辆的状况。买卖双方是根据车辆的实际状态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旧车市场也提供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能证明朱志光在出售车辆的时候不存在过错。另外,关于张丽提供的4S店证明,该证据是在双方交易之后产生的,无法排除张丽在买车之后,私自更换配件的可能性。不能做为欺诈证据。一审法院主观判断朱志光存在欺诈行为错误。朱志光在一审中,提交了车辆原始购买发票,能够证明车辆的合法来源。过户后张丽一直在使用该车辆。所以,朱志光不存在欺诈行为。是善意出售车辆。三、张丽提供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朱志光对事故知晓。张丽提供保险公司的证据是张丽在购买车辆之前的信息,当时的车主并非是朱志光。用该证据证明朱志光对事故知晓是不正确的。当时,朱志光并没有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根本不知晓事故情况,因此保险公司的记录不能证明朱志光明知事故情况。一审法院不能将张丽递交的该证据做为朱志光欺诈的证据。张丽应该在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前去调查了解,并有权决定是否买车。但,过户后,特别是合同履行完结后去调查该车的历史事故情况,而反悔退车。这是一种毁约行为。因为发生事故时朱志光还没有买到该车。张丽不能证明朱志光明知该车事故情况,更不能推定朱志光知道事故情况。因此张丽的退车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审判错误。四、张丽一直在使用车辆至今,证明车辆能够正常使用,双方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据朱志光了解,张丽自过户后到现在,一直在使用该车辆,并且有保养和维修记录,还有违章记录为证。能够证明车辆正常行驶,双方己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张丽在不间断、正常使用车辆的情况下,法院还硬是支持朱志光要求撤销买卖合同。该判决有失公正。五、一审法院故意将举证责任倒置,违反我国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双方交易的是二手车,判断买卖双方的行为应以合同约定为尺度。双方在《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并没约定交易车辆无事故。因此朱志光无需知道交易车辆是否发生过事故,也无需举证。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朱志光应证明车辆无事故的义务。根据《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朱志光无需承担其他的举证责任,更无需证明朱志光并不知道交易车辆历史事故。如果张丽要求撤销合同,则其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而本案中甚至没有证据证明朱志光知道是事故车,无法认定朱志光欺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张丽有义务依法举证:证明朱志光知道事故情况并故意隐瞒该车的事故情况,而本案中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对该情况具体说明,就主观武断判案,朱志光难服一审判决。依照双方所签定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朱志光已经证明了车辆的合法来源,朱志光有权出售车辆。综上,一审判决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朱志光存在欺诈的事实。朱志光已经提供了相关文件,并将交易车辆交给张丽充分了解车辆的性能及对车辆能够充分地检查,同时如实对车辆状况进行了陈述,不存在隐瞒的成分。朱志光没有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双方《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应的证据的情形下,不应该撤销朱志光与张丽依法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朱志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张丽一方面要求撤销合同,同时又不能提供朱志光所谓欺骗的证据,还不间断地使用交易车辆。张丽的无理请求不能在一审法院得到支持。朱志光要求二审法院能依法维护朱志光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张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驳回朱志光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关于朱志光知晓其销售给张丽的奥迪牌FV6461HBQWG多用途乘用车Q5(2013款)(车架号为:×××,发动机号:265834,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曾发生过重大事故,但在向张丽销售涉案车辆时未如实告知张丽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朱志光行为构成欺诈的事实认定清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满足如下3个构成要件,便足以构成欺诈: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第三,受害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与欺诈行为人订立合同。在本案中,朱志光的行为显然满足上述3个构成要件,现分述如下:(一)朱志光明知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因此朱志光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1.涉案车辆曾发生过重大事故。首先,张丽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奥迪Q5汽车维修及状况证明、中国人保财险损余物资询价平台车辆竞拍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并进行过较大维修”的事实正确。其次,朱志光在上诉状中也主张:“朱志光无需知道该车辆有过重大事故和大修过”,表明朱志光也认同涉案车辆的确发生过重大事故并进行过大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朱志光对于“涉案车辆曾经发生过重大事故”这一事实已经构成自认。综上所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涉案车辆为事故车,曾发生过重大事故。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朱志光对车辆曾发生过重大事故的情况是明知的,朱志光在上诉状中主张“对于上述情况并不知情,也无需知道该车辆有过重大事故和大修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涉案车辆系朱志光以不合理的低价1万元购得,结合涉案车辆正常的市场价格以及涉案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损余物资询价平台”被作为事故车辆竞拍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朱志光明知涉案车辆是发生过重大事故的事故车辆。第一、朱志光以不合理的低价1万元购得涉案车辆,足以推论出朱志光对于“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中国人保财险损余物资询价平台”显示涉案车辆2014年11月7日作为事故车被竞拍,并且,朱志光于2014年12月11日从涉案车辆原车主刘秀梅处直接以1万元的价格购得涉案车辆。而张丽从朱志光处以正常的市场价格37.5万元购得涉案车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据此可以认为,朱志光以明显低于一般市场水平的不合理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只有一个:朱志光已经明确知晓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属于事故车辆。第二、更何况,朱志光是专业的二手车卖家,其具有了解和掌握涉案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的专业能力和主观动机。朱志光在二手车之家(www.che168.com)发布过包括涉案车辆在内大量高级SUV的销售信息,这足以证明朱志光是专业的二手车卖家。朱志光作为专业的二手车卖家,首先,从专业能力来讲,通常会掌握包括从外观、车辆机械性能到实际驾驶再到公开信息渠道等各个方面确认涉案车辆是否为重大事故车辆的专业能力;其次,从主观动机来讲,由于涉案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对于朱志光出售车辆的价格具有重大的影响,朱志光必然会通过各种途径对涉案车辆是否为重大事故车辆进行全方位了解。(2)根据保险公司事故车辆及二手车交易过程也足以推论出朱志光应明知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从张丽配偶刘振刚先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员、涉案车辆定损人员的电话录音可以得知,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理赔方式为“推定全损”。“推定全损”与“实际全损”不同,因为推定全损并非是真正的全部损坏,而只是保险公司便于处理涉案车辆的一种“推定”,“推定全损”的车辆有时具有一定价值,且可以修复,出于利益最大化,实务中保险公司通常通过拍卖的方式处置“推定全损”的车辆,具体做法如下:①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保险金=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车辆残值)支付给原车主(对应本案,即为车主刘秀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由车主转移给保险公司;②保险公司将涉案车辆的详细信息(包括事故现场照片和事故描述)发布到“中国人保财险损余物资询价平台”,在2014年11月7日“中国人保财险损余物资询价平台”作为事故车被竞拍。③买受人(对应本案,即朱志光)查询涉案车辆的拍卖信息(其中自然包括涉案车辆的事故现场照片和事故描述),在“中国人保财险损余物资询价平台”上询价;④根据买受人的出价结果,保险公司与买受人成交(对应本案,即朱志光),买受人通过拍卖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虽然未过户,但不影响车辆的所有权,因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朱志光根据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已经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的涉案的车辆所有权。⑤买受人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进行修复,并且重新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根据《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时,(公安交管部门)查验岗需要查验机动车,并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因此,涉案车辆再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由原车主(对应本案,即为刘秀梅)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对应本案,即朱志光)时必然是已经进行过修复的车辆。因此,必然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应本案,即朱志光)对车辆进行了修复。⑥原车主(对应本案,即为刘秀梅)协助保险公司与朱志光进行车辆的转移登记。因此,根据上述交易流程,保险公司和原车主都不可能对车辆进行修复后再销售给朱志光,修复车辆的人显然且只能是朱志光,因此朱志光必然明知涉案车辆为重大事故车辆;(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朱志光主张其不知道涉案车辆有重大事故和大修过,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朱志光在上诉状中主张其“是通过正规的买卖手续购买的原始车辆,在朱志光购买到车辆之后,能够正常使用”,但是朱志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朱志光对于涉案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并进行过较大维修知情这一事实完全正确。3.再退一步讲,即使朱志光对于涉案车辆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不知情,且在其不能确定涉案车辆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时,屡次向张丽承诺涉案车辆并未发生事故,足以认定朱志光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1)朱志光在未确认涉案车辆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时就作出质量保证,构成欺诈的主观故意。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朱志光曾在“二手车之家”(www.che168.com)网站,就涉案车辆发布售车信息,并注明“个人转让北京牌照一手车13款奥迪Q5高配!新车开票48万多那款,办齐了50多万,配置就不一一见(介)绍了!自己看照片!和新车没什么两样!有意者不用考虑车况!百分百你能看上!”等内容。其在明知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进行过大修的情况下,却发布信息宣称涉案车辆“和新车没什么两样!有意者不用考虑车况”,其明显具有欺诈的故意;退一步讲,朱志光在售车信息中明确声称“和新车没什么两样!有意者不用考虑车况”,这实际上构成了对于涉案车辆的一种“质量保证”,即使如朱志光所称,朱志光在未确认涉案车辆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时就作出该种“质量保证”,并且促使张丽购车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也足以推论出朱志光具有欺诈的故意。(2)即使朱志光并不明知车辆是否发生事故,在该种情况下,朱志光应当如实陈述其对于车辆是否发生事故并不知情,而实际上朱志光屡次声称车辆并未发生过事故,足以证明朱志光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朱志光于2014年12月19日在“易车二手车”(www.taoche.com)发布的个人卖车信息的主要内容为:“13年款,奥迪Q5,预售39万,朱先生,联系电话138XX****XX。车辆牌照为×××,和新车没有什么两样,有意者不用考虑车况”。上述卖车信息足以证明朱志光试图使买家理解为车辆未发生过任何事故,更遑论重大事故。并且,在张丽与朱志光的商谈过程中,以及张丽与朱志光在2015年1月24日通话录音中,朱志光均声称车辆并未发生过事故。因此,即使朱志光对于车辆是否发生事故并不知情,其主动声称车辆并未发生事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具备了欺诈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朱志光明知涉案车辆为重大事故车辆仍然向张丽进行转让,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即使朱志光并不明知上述事实,其在交易的过程中具有虚构交易背景、故意告知涉案车辆并未发生事故的行为,也构成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具备了欺诈的主观故意,应当承担欺诈的民事法律责任。(二)朱志光违反了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在向张丽销售涉案车辆时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的重要信息,实施了欺诈的客观行为。1.无论是依据法定义务还是合同义务,朱志光均应如实完整告知张丽涉案车辆的有关情况。第一、朱志光应当依法如实完整告知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均对此有明确规定。不仅如此,为了规范二手车交易,《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朱志光作为涉案车辆的二手车卖方,负有向张丽如实说明涉案车辆曾经发生重大事故,经过较大维修情况的法定义务。第二,朱志光依据合同约定也应如实向张丽告知涉案车辆情况。本案中,张丽与朱志光在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卖方应保证向买方提供的相关文件真实有效及其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因此朱志光负有如实告知涉案车辆真实完整情况的合同义务。朱志光主张其“无需知道该车辆有过重大事故和大修过……朱志光是善意出售车辆,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明显与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不符。2.如前所述,朱志光在售车信息中声称“和新车没什么两样!有意者不用考虑车况!”在张丽与朱志光沟通的过程中也屡次声称涉案车辆未发生过任何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其行为构成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三)由于“涉案车辆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并进行过较大维修”这一事实对于张丽是否购买车辆具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张丽是基于朱志光的欺诈行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与朱志光订立合同。1.张丽非常在意涉案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这一信息将直接决定张丽是否购买涉案车辆;加之朱志光不是涉案车辆的原始车主,张丽也多次询问朱志光涉案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而朱志光一再保证涉案车辆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没有泡过水。正是基于朱志光的上述欺诈行为,张丽才与朱志光订立了买卖合同。2.朱志光在上诉状中主张“旧车市场也对车辆进行了勘验,车辆没有任何的问题”以及“张丽已经进行了多次试驾,对于车辆的外观、性能已经充分了解”、“张丽具有审查的过错”也明显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一,如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那样,旧车市场提供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中的查验项目主要针对外观、发动机号码等,并不包含对涉案车辆内在性能的检验。第二,张丽与具有专业能力的二手车卖家的朱志光不同,张丽只是一名普通的消费者,张丽通过一次试驾根本不可能发现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第三,保证涉案车辆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是朱志光的合同义务,朱志光在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时反而主张张丽具有审查的过错,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朱志光故意隐瞒涉案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的真实情况,致使张丽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之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朱志光的行为满足《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欺诈”的3个构成要件,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朱志光构成欺诈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朱志光与张丽就涉案车辆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并依法判决朱志光与张丽各自返还财产,欺诈方即作为过错方的朱志光赔偿张丽购车款利息损失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如前所述,朱志光的行为已经构成《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欺诈,一审法院根据张丽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依法判决撤销张丽与朱志光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双方返还各自财产,并由实施欺诈的过错方即朱志光向张丽赔偿购车款利息损失,承担涉案车辆后续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全部费用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旧车市场述称,旧车市场并非二手车买卖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并且在朱志光与张丽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审慎义务,旧车市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张丽与朱志光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2.朱志光向张丽返还购车款37.5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为22007.82元),张丽向朱志光退回涉案车辆;3.朱志光承担后续因张丽退回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的全部费用;4.朱志光赔偿张丽修车费用14814元;5.朱志光承担涉案车辆的商业保险费12242元;6.朱志光赔偿张丽在修车期间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而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7.旧车市场对朱志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志光、旧车市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志光曾在“二手车之家”(www.che168.com)网站发布售车信息,并注明“个人转让北京牌照一手车13款奥迪Q5高配!新车开票48万多那款,办齐了50多万,配置就不一一见(介)绍了!自己看照片,都是本车照片!和新车没什么两样!有意者不用考虑车况!百分百你能看上!”等内容。2015年1月22日,张丽(买方)与朱志光(卖方)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将车牌号为×××的奥迪小客车出售给买方,车辆成交价格为38万元,买方应于2015年1月23日同卖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并自验收、审验无误起1日内支付车价款;卖方应在收到车价款后向买方交付车辆及相关文件,并在1日内协助买方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卖方应保证向买方提供的相关文件真实有效及其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2015年1月23日,张丽实际向朱志光支付购车款37.5万元并提走车辆,双方亦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该车辆初始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刘秀梅,车牌号为×××;于2014年12月16日转移登记至朱志光名下,车牌号变更为×××;于2015年2月10日转移登记至张丽名下,车牌号变更为×××。现张丽主张其在购买涉案车辆后得知该车辆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并挂网拍卖车辆,车前部水箱框架及其周围附件全部拆装维修过,发动机及其内部、变速箱及其中部也多有维修痕迹,且为非原厂备件,左前底盘悬挂也非原厂备件,所更换的转向机也非原厂备件,无法正常行驶并存在安全隐患,但朱志光在出售车辆时并未向其告知上述情况,构成欺诈。针对上述主张,张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天津港保税区捷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捷丰奥迪4S维修店)出具的《奥迪Q5汽车维修及状况证明》,以及在“中国人保财险损余物资询价平台”(http://baojia.epicc.com.cn/)上查询的涉案车辆竞拍信息用以证明。朱志光对张丽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车辆是其从刘秀梅处购买,但并不知晓上述情况。此外,张丽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买方为朱志光、卖方为刘秀梅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记载的涉案车辆的车价仅为1万元。但朱志光主张其实际购买价格并非1万元,而是40万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刘秀梅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张丽对朱志光提供的该份证明不予认可。此外,旧车市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查验项目包括“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型号/号码、车辆品牌/型号、车辆类型、车身颜色、核定载人数、号牌/车辆外观形状、轮胎完好情况、安全带三角警告牌、灭火器”等。一审法院认为,张丽从朱志光处购买车辆,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志光出售涉案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双方在《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卖方应保证向买方提供的相关文件真实有效及其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而朱志光在其发布的售车信息中也明确表示“和新车没什么两样,有意者不用考虑车况”等,但根据张丽提供的奥迪Q5汽车维修及状况证明、中国人保财险损余物资询价平台车辆竞拍信息,涉案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并进行过较大维修,该情况对于张丽作出是否购买涉案车辆的决定具有直接影响,朱志光主张系从刘秀梅处购买涉案车辆,但并不知晓上述情况,则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购买涉案车辆的相关书面材料,亦未联系刘秀梅到庭说明情况,故应当认定朱志光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对上述情况知情,而其在向张丽销售涉案车辆时并未如实告知上述情况,应当认定为欺诈。而根据旧车市场提供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查验项目主要针对外观、发动机号码等,并不包含对涉案车辆内在性能的检验。故张丽要求撤销合同并退还车款并赔偿利息损失、退回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志光关于“过户过程中旧车市场也对车辆进行了查验,我方并未隐瞒车辆状况”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张丽要求朱志光赔偿修车费用、保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旧车市场与张丽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张丽要求旧车市场对朱志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张丽与朱志光签订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二、张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265834、车辆识别代号×××)退还给朱志光;同时朱志光向张丽返还购车款37.5万元,并承担该车辆办理后续过户手续的全部费用;三、朱志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丽上述购车款的利息(利息以3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志光提交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涉案车辆的合法来源,朱志光不是低价购买的;证据2:车辆使用记录,证据3:车辆违章记录,证明张丽一直在正常使用涉案车辆,还有过一次事故,2015年1月24日、2月3日、2016年12月2日张丽都在使用涉案车辆,合同目的已经达到。张丽对朱志光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张丽认为,涉案车辆张丽确实在使用,发现车辆之前的问题之后车辆大修过一次,张丽自己使用过程中只是发生过刮蹭。旧车市场对朱志光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该银行转账记录无法看出是向刘秀梅支付的。证据2、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朱志光提交的证据1记载的内容,无法看出款项的收取方系刘秀梅,且张丽、旧车市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关于朱志光提交证据2与证据3,旧车市场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且张丽认可其仍在使用涉案车辆,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张丽实际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与双方买卖合同目的已实现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丽与朱志光之间就涉案车辆签订《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双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朱志光是否以欺诈的手段使张丽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涉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朱志光在“二手车之家”网站上发布售车信息时,曾对涉案车辆的车辆情况宣传注明了“和新车没什么两样!有意者不用考虑车况!”等内容,而在双方订立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又约定了“卖方应保证向买方提供的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等条款,但根据张丽提供的奥迪Q5汽车维修及状况证明、中国人保财险损余物资询价平台的车辆竞拍信息显示,涉案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并进行过较大维修,故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与朱志光告知张丽的车辆情况不相一致,且朱志光对涉案车辆情况的宣传内容与张丽购买涉案车辆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足以认定张丽由于朱志光的宣传内容而作出了错误的购买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朱志光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处理并无不当。张丽一审起诉请求撤销涉案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朱志光上诉主张其对涉案车辆真实情况不知情,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退一步而言,即使朱志光不知情,亦不构成其在网上对涉案车辆状况作出“和新车没什么两样!”宣传和承诺的合理事由,其应当在对涉案车辆真实情况进行全面、完整的审查和掌握的基础上再行对涉案车辆进行宣传和销售。此外,关于欺诈的认定,应当以合同订立时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作为判断依据,张丽在购买涉案车辆后存在实际使用的情况,亦不构成对朱志光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的有效抗辩。综上所述,朱志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6元,由朱志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维代理审判员 李 诚代理审判员 杨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