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世良、武汉市西亚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世良,武汉市西亚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良,男,194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桥,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西亚实业公司,住所地硚口区易农街8号1-4楼1-5号。法定代表人:魏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荣,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世良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西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世良上诉请求: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徐世良工伤受伤时间为1990年错误。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232号仲裁裁决认定徐世良的工伤受伤时间为1968年,西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病退报告》中记载徐世良的工伤受伤时间为1968年,没有证据证明徐世良的工伤受伤时间为1990年。2、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一审法院简单地以现有的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徐世良无护理依赖,从而认定徐世良主张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错误。西亚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二《病退报告》确认徐世良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护理依赖。3、徐世良因工伤患病长期接受治疗,直致现在仍无法康复,且有加强营养必要,一审不能以没有法律而拒绝裁判。4、徐世良要求西亚公司为其办理工伤退休手续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办理退休手续是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之一,徐世良于1968年3月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西亚公司应当为其办理工伤退休手续而不是病退。西亚公司于1993年为徐世良办理病退,损害其合法权益。西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世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西亚公司向徐世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472元、护理费2244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6712元;西亚公司为徐世良办理工伤退休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徐世良于1958年8月入职原武汉市制瓶厂,后因参加灭螺活动患上吸血虫病。1993年12月,武汉市制瓶厂为徐世良办理了因病退休手续。2011年11月,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徐世良纳入老工伤人员统筹,2013年复核鉴定徐世良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依赖。徐世良领取过西亚公司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贴3740元。2016年8月3日,徐世良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2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徐世良全部仲裁请求。现徐世良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前请。原审法院认为,因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认定徐世良无护理依赖,故徐世良护理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徐世良营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徐世良要求25年共计2472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因徐世良于2013年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740元。且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确认表记载其受伤时间为1990年,于1993年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徐世良该诉请缺乏依据。徐世良要求西亚公司为其办理工伤退休手续,退休的审核批准系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并非法院审查范围,也不是西亚公司的职责,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世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二审中,西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徐世良提交新证据门诊病历和工伤证,证明徐世良是1968年3月份得的血吸虫病,工伤受伤时间为1968年。西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不能证明得病时间是1968年3月,工伤证后面没有盖章。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发证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的工伤证上载明徐世良的受伤时间1968年3月;西亚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武汉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确认表以及证据四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武劳鉴字012248号)上载明徐世良受伤时间1990年7月。二者互相矛盾,且双方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案中徐世良的受伤时间不是本案的关键待证事实,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判决。除徐世良受伤时间的争议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补助费的问题。徐世良主张伤残补助费的依据是湖北省劳动厅、省财政厅鄂劳险[1993]050号《关于企业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徐世良被评为八级伤残,应按每月8元发给伤残补助费,但该笔费用应从徐世良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为一至十级伤残等级后开始计算。且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已开展工伤评残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的地方,可按照本规定待遇标准进行冲减,待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冲减完后,改按本规定支付。”在徐世良已领取过西亚公司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贴费3740元的情况下,其又主张每月8元的伤残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徐世良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工伤证上载明其无护理依赖,与一审西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武汉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确认表以及证据四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武劳鉴字012248号)上载明的徐世良无护理依赖互相印证,因此,徐世良要求西亚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世良要求西亚公司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工伤退休手续的问题。徐世良要求西亚公司为其办理工伤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且退休的审核批准系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世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世良负担,均予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兆平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正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