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程帮和诉被告广德县东亭乡沙坝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帮和,广德县东亭乡沙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4169号原告:程帮和,男,住安徽省广德县东亭乡。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明友,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东亭乡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东亭乡沙坝村。法定代表人:张世明,主任。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帮和诉被告广德县东亭乡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坝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成、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帮和诉称:2006年11月,广德县东亭乡沙坝沙坝村租用原告所在村民组部分山场,出租给广德功成花炮有限公司做厂房,在租用的范围内有原告的3亩山场(小地名,小学东边山)。因原告认为沙坝村给的补偿过低不同意租给沙坝村,2007年4月沙坝村同汪国军、程玖胜、程玖红、吴长江等协商,将汪国军(已故妻子张丽)、程玖胜、程玖红、吴长江经营的四至为:东到刘天广的山、西至程久胜的山、南至围���基础、北至汪传和吊瓜地边(即原、被告协议的第四条),与在沙坝村租用范围内的程帮和的山场调换,沙坝村将租金给付汪国军、程玖胜、程玖红、吴长江。但张丽、程玖胜、程玖红、吴长江没有将上述山场经营权交给程帮和。而且在调换后沙坝村仍然在2008年颁发林权证时将林权登记仍在他们名下,导致汪国军妻子张丽、程玖胜、程玖红、吴长江以该片山场林权证是他们的为由,阻止原告经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双方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被征用的土地(小地名,小学东边山,四至东以山岗为界;南,以界沟与汪国军山场交界,西,以山脚田坎为界;北,以界沟与吴江兵山场交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沙坝村辩称: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土地经过多次人民调解,已经达成和解,是原告多次毁约,原告再次起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应当适用前置程序;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案件,不能再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沙坝村欲将村内部分山场出租给广德功成花炮有限公司做厂房。同年11月30日,沙坝村与汪国军、程玖胜、程玖红、吴长江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租期自2006年12月1日至2056年11月30日止,50年每亩租赁费4000元,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沙坝村已向该四户支付租赁费。2006年12月30日沙坝村与花炮厂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56年12月31日止。但在租用的范围内有原告的3亩山场(小地名,小学东边山)。因原告认为沙坝村给的补偿过低不同意租给沙坝村,2007年4月沙坝村同汪国军、程玖胜、程玖红、吴长江等协商,将汪国军(已故,妻子张丽)、程玖胜、程玖红、吴长江经营的四至为:东到刘天广的山、西至程久胜的山、南至围墙基础、北至汪传和吊瓜地边(即原、被告协议的第四条),与在沙坝村租用范围内的程帮和的山场调换(其中包含部分程帮国的山场),沙坝村将租金给付汪国军、程玖胜、程玖红、吴长江。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调换的的山场上栽种了杉木。汪国军、程玖胜、程玖红、吴长江于2008年将自己原有的山场办理了林权证,2010年原告将自己调换前的山场办理了林权证。2016年7月11日沙坝村召集原告等人就山场纠纷调处召开会议。另查明,花炮厂已被关停。上述事实有租赁土地协议、林权证、会议纪要、山场调换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效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件的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确定合同无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均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其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帮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程帮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郑华成人民陪审员 胡本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