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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兰小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钱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小华,钱永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697号原告:兰小华,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排,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永超,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地安徽省滁州市。主要负责人:王玥。原告兰小华与被告钱永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永超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823.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07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钱永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在本市华泾路XXX弄XXX号门口处,钱永超驾驶牌号为苏A9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钱永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钱永超庭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故原告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在本市华泾路XXX弄XXX号门口处,钱永超驾驶牌号为苏A9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钱永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9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致面部、左大腿、右肘部软组织损伤,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进行相关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626.50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经检查原告伤情后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沪枫林[2016]三鉴字第136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兰小华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支付维修费280元。兰小华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保费发票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钱永超提交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钱永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苏A9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钱永超承担。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2,626.50元,均凭据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30日,本院酌情支持9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两份工作,为证明其误工损失,虽提交了两份单位证明,但并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仅凭该两份孤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工作状况及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参考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90日,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所需,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30日,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财产损失,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及衣物确有可能在事故中损坏,其主张500元,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4,826.5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案情并参考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其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钱永超自行承担。钱永超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兰小华14,826.50元;二、钱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兰小华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兰小华负担148元,钱永超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