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光华、铜仁天翼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华,铜仁天翼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华,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月,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天翼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熊家屯村。法定代表人:田昌国,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385号33栋三层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刘爱国,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勇,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光华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天翼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四川天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光华上诉请求:1、撤销万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2、改判王光华不承担支付天翼公司货款360581.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责任。3、判决天翼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1、上诉人不是实际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汤建华,上诉人只是汤建华的管理人员。2、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是汤建华。混凝土的接收主要是汤建华的工人白贤茂签收,上诉人虽然也在接收单上签了字,代表的是汤建华。3、之前货款结算是天翼公司与天宏公司直接结算。天翼公司提供的税票、送货单等记载用户名为天宏公司,未支付的货款应当由天宏公司或汤建华支付,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二、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按照一审查明的瞿建华、杨克方与上诉人就未付货款的说明,也应当将瞿建华、杨克方作为共同债务人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天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光华、天宏公司立即向天翼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60581.5元,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光华、天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2日,王光华以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天翼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协议》,并约定:天翼公司向铜仁市万山区火焰垱安置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价格为300元/立方;每月底结付30万元,基础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清所有货款。《混凝土购销协议》中没有加盖天宏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天翼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向铜仁市万山区火焰垱安置区工程项目即万山区谢桥火焰垱城市棚户区改造基础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经天翼公司与王光华于2014年7月23日结算,天翼公司总供应混凝土3798.5立方,共计货款1150581.5元,已支付货款550000元。后王光华又于2014年10月21日向天翼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1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60581.5元。2013年12月11日,王光华以天宏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向天翼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书》。2015年11月28日,王光华与瞿建华、杨克方共同就天翼公司开具1150581.5元的发票,但实际还有360581.5元货款未付清一事作了说明。另查明,天宏公司是万山区谢桥火焰垱城市棚户区改造基础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2013年7月17日,天宏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汤建华,后王光华(或与他人合伙)又从汤建华处承接了该工程,成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4年4月底完工。一审法院认为,王光华以天宏公司的名义与天翼公司签订并履行《混凝土购销协议》,而天宏公司未予认可,王光华又不能提供是受天宏公司委托所签合同的证据,王光华系无权代理,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混凝土是由王光华与其工人白贤茂负责接收,供货量及货款由王光华与天翼公司进行确认和结算,货款是由王光华支付,混凝土也是用于其(或与他人合伙)所承接的工程;再从王光华为天翼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所写的“但是由于业主方天宏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我方工程款,导致我方违约”、王光华和瞿建华、杨克方三人共同为天翼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所写的“2015年5月4日汇总表结算时,贵公司为我承建的万山区火焰垱安置区工地提供混凝土共计3798.5立方米”等内容可以看出,天翼公司实际上也是与王光华履行其所签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是王光华,而不是天宏公司,王光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王光华辩称其不是本案债务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天宏公司辩称与王光华不存在委托关系,与天翼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天翼公司欠款及违约金,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违约金计算问题,从王光华于2013年12月11日给天翼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但是由于业主方天宏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我方工程款,导致我方违约,对此我方深表歉意。在此我方特制定付款计划如下:1、在2013年12月13日支付贵公司80020元混凝土款。2、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有欠贵公司的混凝土款。3、如有违约,我方将按照所欠总款每月5%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可以看出,王光华承诺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货款,是仅指2013年12月31日前其应支付的总货款,而2013年12月31日之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因此不能按照该《承诺书》的内容计算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应收新供应货款的违约金。关于王光华在2013年12月31日前需支付货款具体数额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只结算过两次,一次是王光华的工人白贤茂于2013年11月27日结算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货款共计947995.5元,一次是王光华于2014年7月23日结算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货款共计20258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协议》“每月底应支付货款300000元”的约定,王光华在2013年12月底需支付的货款数额应按照2013年11月27日已结算的货款947995.5元计算。王光华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仅支付货款410000元,故其应有537995.5元(947995.5元-410000元)逾期货款需要按照月利率5%计算违约金。现天翼公司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按月利率2%,以2014年7月23日结算后的欠款360581.5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但因天翼公司所主张的360581.5元货款中包含了2013年12月31日后应支付的新供应货款202586元,故王光华有157995.5元(360581.5元-202586元)逾期货款应按月利率2%向天翼公司支付违约金,对天翼公司要求超出部分货款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光华在2013年12月31日后需支付货款202586元的逾期违约金问题,因其未按《混凝土购销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王光华对该部分逾期货款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酌定罚息为基准利率上浮50%。判决:一、王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铜仁天翼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581.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以人民币157995.5元为基数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202586元为基数的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铜仁天翼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55元,由王光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与天翼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的一方是王光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混凝土是由王光华与其工人白贤茂负责接收,供货量及货款是由王光华与天翼公司进行确认和结算,货款是由王光华支付,混凝土也是用于其(或与他人合伙)所承接的工程,从王光华为天翼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王光华和瞿建华、杨克方三人共同为天翼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看,天翼公司是与王光华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由王光华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是正确的。本案是因履行《混凝土购销协议》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天翼公司和王光华,并未涉及瞿建华、杨克方,王光华主张应追加瞿建华、杨克方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王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全审判员 田 芳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奕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