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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后夹村村民委员会与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525号原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后夹村村民委员会,驻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后夹村。法定代表人:张文明,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驻河口区义和镇富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驻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府前街1号。主要负责人:綦建成,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原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后夹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后夹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奇,被告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后夹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度所欠土地流转金285439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义和镇汉麻项目土地流转合同,原告将本村1108.24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种植发展汉麻产业,流转期限3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期足额支付土地租金,至今仍欠我村村民285439元租金。在今年4月中旬,汉麻公司到我村与村负责人口头表示不再继续流转土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合同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称我方至今仍欠租金285439元不属实。土地的承包款是交给镇政府,镇政府再支付给村民,在2015年的种植及经营过程中,村民反馈我们钱已经全部给他们了,说明村民已经收到钱了。原告陈述我方于2016年4月份口头表述不再租赁土地不属实,因义和镇镇政府土地整理项目,工期拖延,导致我方未能按期收到土地,影响种植计划。我方于2016年6月2日起草了关于终止汉麻项目相关土地流转合同函,并于2016年6月4日递交给义和镇镇政府。因为我方也提交上述解除合同的申请,所以我方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土地流转合同》。但是由于义和镇镇政府的不作为造成了我方的损失,我方保留起诉的权利。合同中也有规定对于交付的土地不符合耕种的条件,或者延迟交付,都应当赔偿我方的损失。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述称,我方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但是镇政府是协调原、被告促成土地承包合同成立的第三方,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既没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资格。原告起诉被告土地承包关系存在,主张所欠租金属实,被告抗辩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不欠租金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抗辩镇政府统一土地开发使被告延误了耕种季节不是事实,镇政府于2016年2月-4月期间对包括被告承包土地在内的福祥片土地整顿开发没有影响被告对土地的使用。综上原告的主张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镇政府居间陈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义和镇汉麻项目土地流转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东国土资发【2015】154号文件,并对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该镇副镇长杨斌及东营黄河三角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职工齐延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了《义和镇汉麻项目土地流转合同》,原告将本村1108.24亩土地流转给被告种植发展汉麻产业,流转期限30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45年3月31日,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第1-10年每亩(净地)每年600元,年租金每年一次性转入义和镇政府指定账户,由镇政府与甲方结算,交付日期为每年的3月1日,但对签订后当年的租金交付日期约定不明。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第三人负有协助和监督的职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土地进行了开发利用,支付原告2015-2016年度部分租金321560元。2015年10月份,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与东营市财政局联合下发文件,确定河口区义和镇福祥片土地为2015年度未利用地开发项目,河口区义和镇福祥片土地包括本案原告流转给被告的涉案土地。2015年11月份,东营黄河三角洲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河口区义和镇福祥片土地项目进行施工,内容包括对土地进行整平和沟渠路桥涵闸建设等。2016年12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给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即本案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做调查笔录时,第三人认可土地整改尚未竣工,第三人在开庭审理时的陈述意见认为其对涉案土地的整顿开发没有影响被告使用土地。第三人协调原告做好村民的工作,并负责原告方签字对涉案土地作为未利用地开发项目进行整顿开发。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土地是否进行过整平进行鉴定。经咨询相关鉴定机构,该鉴定申请属于常识问题,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本院不予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作为丙方在合同上签字,负有协助、监督合同履行的职责。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权利。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了开发利用,并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度部分租金321560元。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是第三人协调原告做好村民的工作,并负责原告方签字对涉案土地作为未利用地开发项目进行整顿开发,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实际影响了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开发利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剩余土地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土地开发整改即对土地进行整平和沟渠路桥涵闸建设并未影响被告使用土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后夹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东营航天汉麻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义和镇汉麻项目土地流转合同》;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后夹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原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后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广飞人民陪审员  胡成勇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项冬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