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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03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坤,局长。委托代理人傅臻,男,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法定代表人卢丽完。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泉)食药监药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告知补正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泉)食药监药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7日以购货单位为“南安梅山黄仁杰中医诊所”的名义开具了销售出库单,其中销售给省外业务员刘某和徐某(均不是被执行人的业务员,未能提供合法的购药证明文件)硝苯地平缓释片3000盒(退回2400盒,实际销售600盒)、复方氨酚烷胺胶囊300盒、奥美拉唑肠溶胶囊900盒、辛伐他汀片900盒、阿奇霉素分散片300盒、罗红霉素胶囊300盒、清凉喉片300盒、伤科跌打片300盒、风湿定胶囊300盒,销售金额共计17400元。其余药品由被执行人的业务员陈某购买给其父亲使用的人血白蛋白共27瓶,货值为12240元。2、被执行人质量管理部经理吴某计算机系统部分操作日志与其在岗情况不相符,系吴某将操作权限授权给被执行人的质量负责人邱某。3、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执行人未对现有库存药品进行盘点。4、被执行人未能提供记录运输冷藏药品(金双歧三联活菌片3盒)的保温箱的实时温度记录。5、被执行人销售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资金结算的方式是以支付宝的形式进行操作。6、被执行人未按照有关培训制度的要求对员工开展培训,其采购等人员的履职能力有待加强。采购员采购药品时采取电话先报采购订单,再进入其GSP计算机管理系统制定采购计划。7、被执行人采购首营品种川贝清肺糖浆、半夏糖浆等品种,未审核其药品合法性。8、被执行人的收货员将无采购计划的穿心莲片等品种放置于待验区,未进行拒收。9、阿奇霉素干混悬剂等大量因过期而导致不合格的药品,被执行人未分析原因并提出如何放控的措施。综上,被执行人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经营人血白蛋白的货值金额为12240元,违法所得为12240元,销售药品给无合法购药资质的个人的货值金额为17400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款之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罚款34480元,没收违法所得12240元,罚没款总计46720元。逾期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SP飞行现场检查报告》、销售出库单、销售记录、案件合议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分期缴交罚款申请书、缴款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其上述调查核实的事实,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听证告知书》,同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泉)食药监药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8月31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同日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仅缴纳违法所得12240元及罚款11120元,仍有罚款23360元拒不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泉)食药监药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拒不缴纳剩余罚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罚款23360元及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泉)食药监药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23360元及加处罚款(逾期交纳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金);三、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250元,由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市展开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婷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