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成勇、刘萧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成勇,刘萧慧,孙亲芳,高绍廷,赵富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63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茗,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成勇,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付华(系被告赵成勇父亲),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刘萧慧,女,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孙亲芳,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高绍廷,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赵富合,男,1966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成勇、刘萧慧、孙亲芳、高绍廷、赵富合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祥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付华、被告刘萧慧、孙亲芳、高绍廷、赵富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成勇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49900元以及利息;2、判决被告刘萧慧、孙亲芳、高绍廷、赵富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其它费用及违约金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成勇于2014年1月23日在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资邱信用社借款15万元,月利率10.7500‰,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并由被告刘萧慧、孙亲芳、高绍廷、赵富合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成勇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萧慧、孙亲芳、高绍廷、赵富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成勇、刘萧慧、孙亲芳、高绍廷、赵富合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赵成勇与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授信1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2014年1月23日被告赵成勇使用原告贷款1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率为10.7500‰。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月8日被告刘萧慧、孙亲芳、高绍廷、赵富合与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赵成勇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归还本金100元,利息一共还了18047.81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没有归还。2015年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散,于2015年11月12日成立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成勇向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萧慧、孙亲芳、高绍廷、赵富合的担保期间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未逾期,被告刘萧慧、孙亲芳、高绍廷、赵富合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勇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9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已归还的利息18047.81元应予扣除)。被告刘萧慧、孙亲芳、高绍廷、赵富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成勇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14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刘萧慧、孙亲芳、高绍廷、赵富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人民陪审员 金明涛人民陪审员 邢亚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东长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