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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栾川县。2016年9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正月初四,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其妻子焦某某与刘某某(系焦某某同事)多次互发的微信,即怀疑其妻子与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随后两人还发生了吵骂撕扯。为此,2016年8月份张某某与焦某某协议离婚,但张某某对刘某某一直怀恨在心。2016年9月19日晚7时许,当二人在栾川县城五七小学路段相遇时,双方再次吵骂殴打。期间,张某某向刘某某面部猛击一拳,接着二人又扭打在一起,双方倒地后,在过路人的劝拉下,刘某某起身跑离现场,但张某某仍不死心,又跑到刘某某所住的阳光小区寻找刘某某,在小区门口刚好碰见刘某某的母亲和姐姐刘某1,张某某向刘某1述明来意,刘某1感到“来者不善”,即用电话告知刘某某,刘某某只好打110报警。“110警车”找到刘某某后又一起到阳光小区将张某某带上车,接着警车将刘某某送往中医院接受治疗,将张某某带到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其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且已履行,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郝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银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