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贺三与万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三,万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641号原告:贺三,男,出生于1960年3月4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军,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国君,男,出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贺三与被告万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军、被告万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国君偿还原告贺三借款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国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国君从2006年开始在原告贺三处借款,到2014年9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万国君共计从原告贺三处借款27万元,同日向原告贺三出具了借条一支,后经原告贺三多次催要,被告万国君至今未付。被告万国君承认原告贺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万国君承认原告贺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贺三借款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2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万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