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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建设与王喜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设,王喜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3106号原告:王建设,男,1954年9月30日生,汉族,定州市人,。被告:王喜占,男,1956年6月28日生,汉族,定州市人,。原告王建设与被告王喜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设、被告王喜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并返还所承包的74.8亩土地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7年,并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五年的承包费224400元,剩余两年的承包费89760元于2015年10月18日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喜占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返还土地。原来的承包费我已给了,是村两委不让给原告承包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建设于2008年4月17日承包定州市号头庄回族乡圣佛头村民委员会土地一块,2011年10月18日原告王建设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王喜占,约定承包期限为7年,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前五年的承包费224400元,剩余两年的承包费89760元于2015年10月18日一次性付清。被告王喜占已使用该土地并已交纳前五年的承包费224400元。后因原告王建设与定州市号头庄回族乡圣佛头村民委员会产生纠纷,2015年10月15日定州市号头庄回族乡圣佛头村民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定州市圣佛头村支部委员会通知被告王喜占暂缓交付原告王建设承包费,后两年的承包费被告王喜占未给付原告王建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承包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有负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原告的合同目的是转包土地,收取承包费,虽然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后两年的承包费,迟延履行债务,但原告可通过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或以诉讼的方式实现其合同目的即收取承包费。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土地,但原告没有提交双方合同已符合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