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8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建中与刘长云、刘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中,刘长云,刘贵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747号原告:刘建中,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洲,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刘长云,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刘贵亮,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中与被告刘长云、刘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樊帅洲,被告刘贵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83000元及利息140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鹿邑县赵村乡共同建设商贸一条街,因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3000元上述两笔借款都有被告刘长云所打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刘贵亮辩称,即使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但是刘贵亮只对合伙期间用于合伙事项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对刘长云个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刘长云所借款项用于合伙项目之中,刘贵亮不应该对刘长云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长云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长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刘长云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383000元。被告刘贵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长云没到庭,不能确定是不是刘长云签字;按2014年12月24日借条上面三个月归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这两份借条均没有刘贵亮签字,刘贵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刘长云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刘长云与刘贵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刘贵亮异议认为,合作协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即使刘长云与刘贵亮合伙,刘长云没有在该项目上投资,刘贵亮也是受害人。经审查,因原告提交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长云、刘贵亮曾在鹿邑县赵村乡合伙建设商贸一条街。2014年12月24日,刘长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0.5%计算,三个月归还;2015年10月20日,刘长云再次向原告借款333000元,由案外人在借条上书写“月息3分”。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云向两次向原告借款383000元,有刘长云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刘长云应当偿还。2014年12月24日借条约定利息按0.5%计算,没有明确按年、月、日计算,属于约定不明;2015年10月20日借条上利息为他人书写,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贵亮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长云所借款项用于刘贵亮与刘长云合伙经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云偿还原告刘建中借款383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贵亮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建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2元,原告刘建中负担2000元,被告刘长云负担7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季禹昌审判员  宋 琨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 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