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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2015年10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刚过完春节,被告人李某在泌阳县天园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后来一天晚上,泌阳县吸毒人员李某1、侯某、贾某到李某在天园宾馆的房间内和李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冰毒是李某1提供的,吸毒工具和场地是李某提供的。2016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泌阳县吸毒人员邱某到被告人李某在泌阳县玖龙宾馆开的房间玩,期间两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吸毒的工具和毒品以及场地都是李某提供的。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和刘某一起在李某在泌阳县玖龙宾开的一个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吸食冰毒的工具和毒品以及吸食冰毒的场地都是李某提供的。2016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和吸毒人员刘某又在玖龙宾馆房间内吸食了三次冰毒,每次的冰毒和吸食冰毒的工具以及场地都是李某提供的。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泌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6日主动向泌阳县公安局民警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邱某、侯某、李某、贾某等人证言,尿样样本提取笔录、检测意见告知笔录,书证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泌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泌阳县公安局泌公(下)行罚决字﹝2016﹞0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泌公(下)强戒决字﹝2016﹞003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本院(2015)泌刑初字第0039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成康审 判 员  乔景宝人民陪审员  柯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柯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