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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鹏与贾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086号原告:王鹏,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光,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文杰,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负责人:李忠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与被告贾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光,被告贾文杰,被告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鹏医疗费54228.77元、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102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8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8253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龙腾路绿地国际花都西门口时被被告贾文杰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急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开放性右胫腓骨骨折,并当即手术,原告住院37天后出院,住院医疗费被告未支付,原告出院遵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此次事故经蚌埠市交警七大队到现场后认定贾文杰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贾文杰,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2017年4月19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贾文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贾文杰所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5时30分左右,贾文杰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龙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地国际花都西门口右驾方向靠路边后左驾方向掉头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沿龙腾路由北向南行驶、王鹏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致立马电动自行车受损,王鹏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鹏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开放性右胫腓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在王鹏救治过程中,王鹏支出急救费100元、门诊费626元、住院费59128.77元,其中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垫付10000元、贾文杰垫付600元。2017年4月19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王鹏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贾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鹏无责任。贾文杰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王鹏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时机过早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在全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综合治疗,现治疗基本结束,符合评定时机,故本院对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王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体征,评定为X(十)级伤残,王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现遗留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体征,评定为X(十)级伤残”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辩称的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其抗辩予以佐证,且该鉴定系原告确定损失的合理支出,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王鹏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228.77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其中的急救费100元、门诊费626元、住院费59128.77元有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急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费用共计59854.77元扣除垫付款10000后余49854.7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疗费项目内主张的电动轮椅费2980元、支具费850元,电动轮椅费票据系蚌埠市兴康医疗器械开具的调拨单,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支具费8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0520元,原告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已经公布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88元/天,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据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4378.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6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主张的标准不高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37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4143.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X(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地为城镇,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原告未能提交正式的维修发票,且未能提交维修清单,修理单位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提交的“收据”开具日期为2017年1月2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本院支持2350元。上述损失中的支具费850元、误工费14378.40元、护理费102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98281.60元由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49854.77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合计53664.77元由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保财险吴中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鹏151946.37元(该款已扣除先期垫付的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194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转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二、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王鹏负担330元,被告贾文杰负担1645元(其中600元可于垫付款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丹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