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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监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北京亮龙科贸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盛世嘉华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亮龙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监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盛世嘉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开阳里5区4号楼三层328室(右安门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裴红星,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亮龙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39-1青清商厦五层510室。法定代表人:朱亮,总经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在执行北京盛世嘉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北京亮龙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1)海民初字第1201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1)海执字第8799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盛世公司认为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本院提级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世公司述称:海淀法院受理本案后,至今已5年有余,未积极采取任何执行措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执行监督。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14日,海淀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1201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北京亮龙科贸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前支付原告北京盛世嘉华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三万元。”调解书生效后,亮龙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盛世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7月26日,海淀法院立案执行后,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亮龙公司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盛世公司亦未能提供亮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海淀法院立案执行后,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北京盛世嘉华物流有限公司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盛世嘉华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范红萍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