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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辖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合易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合易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85502。法定代表人苗庆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合易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南路鹅颈关(西客站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59671197-X。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开发区钢材中路。负责人:焦智奎,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合易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渝0102民初8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肥城市,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与重庆合易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应充分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重庆合易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供货方,故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