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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方立新与丁帮法、吴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新,丁帮法,吴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960号原告:方立新,男,1966年10月22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帮法,男,1945年9月20日生,住彭泽县。被告:吴邵平,男,1968年6月18日生,住彭泽县。原告方立新与被告丁帮法、吴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邦、被告丁帮法、吴邵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帮法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吴邵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丁帮法为其建设的工程施工项目筹措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吴邵平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丁帮法辩称,我向原告借30万元是为了缴纳鹿鸣湖5号楼的土管局罚款。借款没有经过我的手,直接由原告打入方某(原告的弟弟)账户,方某把这个钱给了吴邵平,后来没有缴纳罚款,吴邵平用完了该笔借款。我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邵平辩称,2014年,为了缴纳鹿鸣湖公寓5号楼的土管局罚款,被告丁帮法就说他去向原告筹借30万元,方某(原告的弟弟)跟我一起做事,原告将该借款打至方某的账户,后来罚款未交成功,我将那笔借款用于了鹿鸣湖5号楼的建设。我会承担保证责任,但目前没有清偿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4年1月25日的借条、2016年3月13日的借条、证人方某的当庭证言“原告将30万元借款汇入其账户,其在经过被告丁帮法的同意后将钱交给被告吴邵平用于办理鹿鸣湖5号楼项目开发建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2013年9月25日被告吴邵平出具给被告丁帮法的借条,因无法证明与本案中原告的30万元借款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帮法系鹿鸣湖公寓5号楼的承建商,被告吴邵平系开发商。2014年1月25日,被告丁帮法因建设鹿鸣湖公寓5号楼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丁帮法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3分5厘计算,被告吴邵平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将该30万元借款汇入其弟方某的账户,方某在征得被告丁帮法同意后将该借款交给被告吴邵平,后由被告吴邵平用于办理鹿鸣湖5号楼的相关建设事项。2016年3月13日,被告丁帮法再次向原告出具新借条一张以确认2014年1月25日所借之30万元,被告吴邵平亦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丁帮法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给原告方立新的30万元借条,且于2016年3月13日再次出具的用以确认该30万元借款的借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丁帮法虽未直接使用该借款,但该借款经过被告丁帮法同意后直接由被告吴邵平用于鹿鸣湖公寓5号楼的建设事项,符合被告丁帮法借款时约定的借款用途。故被告丁帮法与原告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第一张借条上约定了利率,但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邵平在该两张借条上均签字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帮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立新借款30万元;二、被告吴邵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邵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帮法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华美人民陪审员  欧阳明人民陪审员  史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