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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120夏桂春与陆建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春,陆建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120号原告:夏桂春,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华,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华,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夏传谦,职务不详。原告夏桂春与被告陆建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华、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8时30分,被告陆建华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陆建华全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陆建华、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均未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建华、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能够证明其车损20000元,应予支持。因被告陆建华在本起事故中系全责,故该费用应由其支付。庭审后,经本院核实,被告陆建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该公司支付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夏桂春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确认后,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桂春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