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魏连云与李宝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连云,李宝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737号原告:魏连云,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系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贵,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魏连云与被告李宝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连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被告李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9.11元,误工费891元,护理费101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40元,合计9807.1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于2008年4月份自愿同居生活,同居二年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0年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儿子将被告接回,此后双方再无联系。2017年2月13日晚7时50分许,被告酒后闯入原告家中,质问原告为何要外出打工并与原告发生口角。此时被告弟弟李宝田也来到原告家,见状劝告被告离开。被告非但不听劝阻,反而对原告拳打脚踢,当即致原告晕倒在地。此间,被告还扬言杀原告全家,原告家人报警后被告才离去。原告被致伤后于次日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闭合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共花费医疗费6159.11元,误工费891元,护理费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40元,合计9807.11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并造成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李宝贵酒后到原告家因原告外出打工一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先到宁城县黑里河镇西泉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1.58元。于同日又到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腹部闭合伤;颈部皮肤软组织伤”。花费合理医疗费5689.53元(含救护车费)、陪护费(113元/天×9天)1017元、误工费(99元/天×9天)89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合计8659.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城县黑里河镇西泉卫生院收费收据、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案、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视频光盘及宁城县公安局治安材料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应当收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宝贵与原告魏连云因原告要外出打工一事发生纠纷,将原告致伤,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李宝贵负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未能理智解决问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李宝贵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宝贵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但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魏连云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8659.11元的60%,计款5195.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计款69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瑞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