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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4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长全与刘志强、武震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全,刘志强,武震东,李润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全委托代理人孔峰辉,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委托代理人李浩,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震东原审被告李润琴上诉人李长全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强、原审被告武震东、李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4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李长全作为甲方与乙方武震东、李润琴夫妇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武震东夫妻向甲方李长全先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即: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利息(年):20%,半年利息款:10万元,按半年付息:即自协议签定之日起至半年共付本息:110万元。……三、本协议由乙方(夫妻)好友刘志强先生自愿提供第三方担保。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夫妻二人)双方各执一份。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实施。”协议有李长全以及武震东、李润琴签名、按指印。协议文本中,除签名、身份证号码、借款起止日期为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件。庭审中武震东提出李润琴的签名和指印是其代签代按。对此,经李长全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如下证词:其受李长全的委托办理出借和收款手续,本案中借款协议书是在2015年3月6日签署,武震东首先签字,之后其与武震东回家,其亲眼看着李润琴签字按手印,最后拿回去给李长全签字,合同签字完毕后给武震东一份。李长全作为甲方、武震东、李润琴夫妇为乙方、刘志强为丙方(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一、本人自愿对甲、乙(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签署的借款协议进行担保。即:乙方武震东(夫妻二人)向甲方李长全先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即: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利息(年):20%,半年利息款:10万元,按半年付息:即自协议签定之日起至半年共付本息:110万元,进行担保。二、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5月7日如借款方武震东夫妻未能归还本息时,丙方刘志强先生愿意在15个工作日内负责偿还本息。合计110万元。三、本人愿意为乙方(用款方)提供无期限担保,直至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本息完全清偿为止。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夫妻二人)、丙三方各执一份。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实施。”协议下方有李长全以及武震东、李润琴、刘志强签名、按指印,协议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庭审中,刘志强提出该协议日期有误,2015年3月6日其本人不在西安,在陕北清涧老家。经李长全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如下证词,1、其受李长全的委托办理出借和收款手续,本案中担保借款协议书是在2015年3月6日当天签署;2、合同上的签署日期(指2015年3月6日)是刘志强书写的。刘志强否认协议日期是其所书写,并提出申请对签署日期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12月31日,李某又向该院提交《关于2015年12月8日本人出庭作证中个别证词的纠正》,称其由于第一次经历诉讼且作为证人接受询问,精神特别紧张,误指为签署日期是刘志强所签,后经本人回忆确定是武震东所签。关于借款支付方式,李长全陈述,因为本次借款是原有借款的展期,原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支付是:受李长全委托,2014年4月30日杨倩向武震东转款30万元;董妮向武震东转款5万元;受李长全委托,2014年5月16日李某向武震东转款50万元;董妮向武震东转款15万元;合计100万元。李长全提交银行转款历史明细,并提交杨倩、董妮、李某均出具证词,证明受李长全委托给武震东转款的事实。为证明展期,李长全提供2014年5月8日借款协议书和担保借款合同书的复印件为证,该复印件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期、利息、担保同上述借款协议书和担保借款合同书一致,仅是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李长全陈述其只有留存的复印件,原件在签署新的展期合同后交给武震东。庭审中,武震东承认杨倩、董妮、李某三人向其转款属实,但否认其三人是受李长全委托转款,认为该三笔借款分别是向杨倩、董妮、李某的借款;另外,针对李某的借款,其已归还7万元,分别是:2014年6月3日向李某转款3万元,2014年6月10日转款1万元,2014年6月13日转款3万元。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武震东在上述时间向其转款属实,但2014年6月3日转款3万元中,2万元是武震东给的感谢费,1万元是另一笔借款2014年6月6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2014年6月10日转款1万元仍是归还利息;2014年6月13日转款3万元是2013年9月14日借款50万的一季度利息。证人李某还作证:刘志强在原借款合同中,仍为保证人,并且其与武震东一起找过刘志强,刘志强在2014年5月8日的担保借款合同书签字按指印属实。2015年9月13日,武震东出具证明:为了缓解生意周转资金方面的压力,本人请李某女士帮助解决资金问题,并承诺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相当于年息24%,其中20%为出资人利息,4%为李某的酬金。2015年9月13日,李某制作《截止新合同签署前未付利息汇总》,载明:共计借款8笔,计800万元,未付利息45万元。武震东签字按指印确认。涉及本案的为第7笔:合同金额100万元;原合同日期:2014年5月8日—2014年11月7日;新合同日期:2014年11月8日—2015年5月7日;利息截止日期:2014年11月。经刘志强申请,该院调取清涧县旅馆住宿登记表,证明刘志强于2015年3月6日在清涧县窑洞宾馆登记住宿,3月7日上午9时14分退房。另查,武震东与李润琴于1992年12月28日在陕西省绥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9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婚后无共同财产。四、婚后债权债务,均由男方承担。”离婚协议上有武震东和李润琴签名。李长全与武震东、李润琴、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在该院共有8件案件,分别是:1、2015-4707号,合同标的额:100万元;2、2015-4708号,合同标的额:50万元;3、2015-4709号,合同标的额:100万元;4、2015-4710号,合同标的额:200万元;5、15-6077,合同标的额:100万元;6、16-229号,合同标的额:50万元;7、16-1312号,合同标的额:150万元;8、16-1313号,合同标的额:50万元。总标的额800万元,欠付利息45万元。庭审中武震东陈述,借款总额没有这么多,是利息折算本金形成的,借款全部是其本人使用,刘志强未使用。经该院询问借款用途,武震东不能陈述借款用途。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6日,李长全与武震东、李润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实为旧贷展期的协议,旧贷发生在2014年5月,借款支付方式为董妮、李某、杨倩受李长全指示向武震东转款共计100万元,李长全与武震东之间民间借贷既有借据又有支付凭证,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武震东辩解其不认可董妮、李某、杨倩是受李长全委托转款,其直接与董妮、李某、杨倩形成借贷关系与该三人所出具证明内容相左,且与旧贷展期合同相悖,故对于武震东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武震东还辩称已归还其中7万元,通过证人李某的证词,其中2万元系武震东所付介绍贷款的感谢费,另外5万元是其他借款的利息,结合《截止新合同签署前未付利息汇总》的内容,可认为其余借款存在,且利息已经相应扣减,故对于李某的此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关于武震东所辩解还款7万元,该院不予认可。综上,武震东向李长全借款100万元,李长全已实际支付借款,借款到期武震东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李长全、武震东所约定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保护。故李长全起诉要求武震东偿还借款以及约定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武震东在庭审中提出借款协议书和担保借款协议书中李润琴的签名和指印均是其所代签代按,但李润琴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同时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虽然武震东与李润琴协议离婚,李润琴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李长全起诉要求李润琴共同偿还借款以及约定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因为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属于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对旧贷展期,对于旧贷不能偿还的事实,刘志强辩解其并不知情且未对旧贷提供担保。李长全陈述刘志强在旧贷中就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提交旧贷的借款协议书以及担保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但对于该复印件,刘志强对于真实性予以否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李长全对于刘志强知道本次借贷属于旧贷展期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所提交2014年5月8日借款协议书和担保借款合同书的复印件的证明效力,该院不予确认;另外,证人李某受李长全委托出借收取借款,但其在促成借贷的过程中收取“好处费”,因此李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其在关于担保借款协议书签署过程中的证词中对签署时间、签署时间的笔迹以及李润琴是否签字按指印等多处陈述不实,对其所做证词中关于刘志强在旧贷中作为担保人以及刘志强知晓本次借贷属于旧贷展期的部分,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李长全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签署日期记载为2015年3月6日的借款合同属于借款人武震东原有旧贷无法偿还而展期的事实已向刘志强说明,在刘志强签署借款担保协议后亦未向武震东实际支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李长全要求刘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武震东、李润琴向原告李长全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长全要求被告刘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3元,由被告武震东、李润琴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长全负担。(原告李长全已预交,被告武震东、李润琴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李长全支付。)宣判后,李长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刘志强保证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刘志强既然已经在2015年3月6日所签署的《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签字并按手印,并且其认可均为真实,那么完全可以证明他对于所担保的借款情况知晓。原审法院认定李长全未向武震东实际支付借款也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长全提供的旧贷的借款协议书以及担保协议书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属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关于保证人责任适用的两条法律规定,一条缺乏证据支持的事实基础,一条缺乏适用的前提条件。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刘志强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志强承担。刘志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长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李长全在刘志强签字后,对《担保借款合同书》私自填补合同内容,违背了刘志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李长全主张《担保协议书》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四、李长全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多次造假,且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嫌虚假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志强是否应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李长全上诉认为应当由刘志强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签署日期记载为2015年3月6日的借款合同属于借款人武震东原有旧贷无法偿还而展期的事实向刘志强说明。原审法院调取刘志强2015年3月6日在清涧县宾馆住宿的证据可证明刘志强当天未在西安,担保借款协议书中所载明的签署时间不真实。因李长全所主张权利的证据存在瑕疵,且其提供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对事实的陈述多处不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李长全要求刘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3元(李长全已预交),由上诉人李长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孙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