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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韩菊方与陈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菊方,陈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402号原告:韩菊方,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陈浩,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告韩菊方与被告陈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5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孝感市安陆市某涵洞工程后,原告于2015年4月在被告处从事钢筋工,事情做完后经结算,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资款5279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当年过年时还清,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韩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因承建孝感市安陆市某涵洞工程需要,雇请原告为其从事钢筋工,双方约定按170元/天计算劳动报酬。工作完成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5279元,并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7年2月12日前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后,用工者应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韩菊方与被告陈浩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劳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未依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菊方劳务报酬5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