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执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管志旭与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志旭,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6执1598号申请执行人管志旭,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胡伟航。原告管志旭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10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管志旭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手续及支付违约金57,815元,另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申报财产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本案件与(2017)沪0116执1596、1597、1599号等案件合并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其名下虽有房产,但部分是无产权证,部分已签定合同出售,故目前不能处置变现。而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已另案查封。本院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先垫付发票税金人民币95,074.36元,被执行人在2017年7月底前支付垫付的税金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2万元,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通知令、查询单、笔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本院终止对本案的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方未履行义务的,相对权利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10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小山审判员 金 涛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宸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