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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庞海燕与刘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海燕,刘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236号原告(反诉被告):庞海燕,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艳,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庞海燕与被告刘艳(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庞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合计3,407.28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开一家擦鞋店,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到原告的擦鞋店,因为会员卡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辱骂殴打原告,经卫东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行政罚款500元,原告在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主动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约费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3.误工费328.20元(3天×109.40元/天);4.护理费328.20元;5.营养费150元;6.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合计3,407.28元,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艳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该争议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一部分。刘艳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2,02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28.11元,合计2,650.11元;二、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下午1时25分左右,反诉原告到反诉被告的步步爽擦鞋店清洗鞋,因找会员卡问题与反诉被告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打至头部外伤、颜面外伤、胸壁外伤,住院3天后出院。反诉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罚款300元。有关赔偿的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反诉被告起诉要求对其损失给予赔偿,但反诉原告也存在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庞海燕辩称,庞海燕被罚款300元,刘艳被罚款500元,双方混合过错,庞海燕应承担经济损失的37.5%,刘艳应承担经济损失的62.5%,对双方的合理费用应按比例各自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庞海燕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公(卫)行罚决字(2017)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艳被罚款500元有过错,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三天以及治疗经过,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治疗月经不调的费用不同意承担,认为原告是在争议发生后第二天住院的,其损害结果是否是被告造成的有异议;3.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生1,800.88元,经质证,被告对费用中关于妇科的物理诊断费100元,荧光检查费18元,不同意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艳围绕反诉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公(卫)行罚决字(201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反诉被告庞海燕被给予300元的行政处罚,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后,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打伤致反诉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及治疗经过,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病人费用清单及药费收据数额有异议,认为:第一点,从双方发生争议住院后的诊断上,伤害程度基本相同,原告住院三天,床费90元,被告住院三天,床费330元,被告住特需病房两天,产生的300元药费中,240元属于扩大损失,对被告扩大损失的240元法庭不应支持,原告不予承担;第二点,被告对原告的妇科物理诊断提出异议,被告自已提出的病人费用清单中也有物理诊断费,所以同样的情况下,被告提出的异议属于自我否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下午1时25分左右,刘艳到步步爽擦鞋店清洗鞋,因找会员卡问题与店主庞海燕发生口角,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对方。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给予刘艳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庞海燕行政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刘艳于2017年1月21日至1月24日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外伤、胸壁外伤,经治愈出院(胸壁外伤出院情况为好转),发生医疗住院费2,022.84元;庞海燕于2017年1月21日到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作门诊检查,1月22日至1月25日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腹壁软组织挫伤、右手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月经不调,经治愈出院(月经不调出院情况为好转),发生医疗门诊费153.20元、医疗住院费1,647.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庞海燕与刘艳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造成互有伤害,应当就各自的过错程度给予对方赔偿损失。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双方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均认可,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情况,庞海燕与刘艳双方以3:5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双方厮打致各自所受伤害程度轻微,尚未达到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和加强营养的程度,也未达到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程度,故对双方关于给付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庞海燕物理诊断费100元、荧火检查费1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两笔费用性质上属于检查费用,是遵照医嘱进行的,刘艳也遵照医嘱作了不同项目的检查,没有证据表明医嘱检查行为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刘艳住院床费中发生的特需病房床位费(高间)的部分应按普通病房床位费计算。庞海燕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门诊费、医疗住院费1,80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328.20元,合计2,429.08元。刘艳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住院费1,782.84元(减除240元高间后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082.84元。按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庞海燕应承担对方37.5%的损失赔偿责任,应赔偿刘艳781.07元;刘艳应承担对方62.5%的损失赔偿责任,应赔偿庞海燕1,518.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庞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艳781.07元;二、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庞海燕1,518.18元;三、驳回庞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庞海燕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庞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