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5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昌银与蔡善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银,蔡善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907号原告:王昌银,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龙,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善伦,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昌银与被告蔡善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善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开孵化房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自2016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蔡善伦未作答辩。原告王昌银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原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昌银与被告蔡善伦系朋友关系,被告蔡善伦以开孵化房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王昌银借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王昌银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并分别向原告王昌银出具欠条,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王昌银汇款贰万元整。应付利息每年贰仟肆佰元。此据:蔡善伦。2014.12.16号”;“今欠到王昌银人民币贰万元整。应付利息每年2400。此据:蔡善伦。2015年4月1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遂于2017年2月13日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善伦分两次共向原告王昌银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并立有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王昌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约定按照月息1%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昌银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昌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善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分别自2014年12月16日、2015年4月10日开始各按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蔡善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武审 判 员  李恩福人民陪审员  叶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