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贾希联与广饶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希联,广饶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757号原告:贾希联,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立,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乐安街道北贾村人,现住东营区。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号。法定代表人:聂仁洪,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希联诉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广饶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立、吴俊,被告广饶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希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死亡赔偿金188944元、丧葬费2591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1539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死亡赔偿金223264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52902.5元的60%计211741.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患者牟月英因左侧乳头血性溢液一个月入住被告处,被告初步诊断为“1、左侧乳腺乳头溢液;2、原发性高血压;3、2型××”。2015年10月20日,被告对患者牟月英进行了左乳腺部分切除术,××理示:××变,术后返回病房。于次日晨6点40分出现浅昏迷,呼之不应等,急查颅脑MRI/MRA,示:1、右侧小脑及脑干急性梗塞;2、脑蛋白脱髓鞘MRI表现;3、脑内多发缺血、梗塞灶MRI表现;4、脑动脉重度粥样硬化并后循环重度狭窄表现。被告将患者转入重症医学科继续治疗,但是,患者牟月英仍于2015年10月28日不幸去世。原告贾希联与患者牟月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两个子女,分别为贾国立、贾国昌,贾国立、贾国昌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参加本次诉讼。患者牟月英的父母均已经去世,故牟月英所有继承人只有原告贾希联可以作为原告进行本次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没有重视,盲目进行手术等,××并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此后果,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广饶县医院辩称,被告为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的地方,没有过错,不应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患者牟月英因左侧乳腺乳头溢液于2015年10月19日前往被告处诊疗,被告诊断为左侧乳腺乳头溢液、高血压、2型××并收住院,于20日下午行乳腺腺体部分切除术。21日,患者出现浅昏迷,呼之不应,神志不清,急查颅脑MRI、MRA,示:1、右侧小脑及脑干急性梗塞;2、脑蛋白脱髓鞘MRI表现;3、脑内多发缺血、梗塞灶MRI表现;4、脑动脉重度粥样硬化并后循环重度狭窄表现。后被告将患者转入该院重症医学科治疗,患者病情持续危重,于10月22日突发呼吸减慢,持续昏迷,无自主呼吸。至10月28日19:30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大面积脑梗死,死亡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乳头溢液左侧乳腺部分切除术后、原发性高血压、2型××。牟月英出生于1951年4月16日,生前与原告贾希联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贾国立、次子贾国昌,无其他子女。牟月英死亡时父亲牟德均(370523192002033914)、母亲李桂香(370523260108392)均已去逝。其长子贾国立声明其“自愿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放弃本案中所享有的一切实体权利,本案所有权利均由贾希联一人享有”,次子贾国昌声明其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相关实体权利。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就“被告对患者牟月英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牟月英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478号鉴定意见书1份,意见为:××、××的基础上,因小脑、脑干急性梗死,××酮症酸中毒,终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广饶县人民医院对牟月英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行为,过错行为与牟月英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45%-55%。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入院记录复印件2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火化证明1份、户口本1份、广饶县乐安街道北贾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广饶县石村镇甄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贾国立出具的声明1份、公证书1份,被告提交的牟月英的病历及相关化验、检查材料两宗、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牟月英因左侧乳腺乳头溢液在被告处接受治疗、医患关系成立,原告亲属牟月英在治疗过程中最终因小脑、脑干急性梗死,××酮症酸中毒致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对患者原发基础疾病高度重视、术前准备不充分、对患者血压、血糖控制不到位、脑梗死后的治疗措施不足,存在过错,应当向死者牟月英的近亲属进行赔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被告方以对牟月英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牟月英死亡时其父母均已去逝,故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死者牟月英的近亲属有:配偶贾希联、长子贾国立、次子贾国昌。贾国立、贾国昌均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相关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故原告作为死者牟月英的近亲属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应赔偿损失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丧葬费,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9098.5元,经查,山东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270元,计算6个月应为2763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16年为223264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在被告处治疗期间死亡,被告诊疗行为在原告死亡中存在过错,患者死亡足以造成其亲属的精神损害,应给予亲属适当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以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宜,原告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亲属牟月英死亡产生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丧葬费27635元、死亡赔偿金223264元的50%计125584.5元。二、被告广饶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贾希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1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原告负担1327元、被告各负担1688元;鉴定费12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爱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