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266杨化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化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化杰,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滑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化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化杰醉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丝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丝绸路口东侧地段时,追尾苏F×××××号小型轿车,并致使苏F×××××号小型轿车与前方的苏F×××××号微型轿车相撞,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化杰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4mg/100ml。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化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化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河南省滑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施某、茅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化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化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化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化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