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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邹国勇与唐欢、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勇,唐欢,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1民初2184号原告:邹国勇,男,生于1969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欢,男,生于1983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法定代表人:刘照平,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继强,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国勇与被告唐欢、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国勇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唐欢、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邹国勇的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邹国勇撤回对被告唐欢、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邹国勇负担。审判员  吴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浩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