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执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葛兴明与杨尔晖、缪应中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兴明,杨尔晖,缪应中,缪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3130号申请执行人葛兴明,男,195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执行人杨尔晖,女,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现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缪应中,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现住海安县。被执行人缪阳,男,1992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现租住海安县。关于葛兴明申请执行杨尔晖、缪应中、缪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安高民初01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尔晖、缪应中、缪阳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66116.6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尔晖、缪应中、缪阳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缪应中拒不履行义务,本院对其司法拘留15天。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暂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葛兴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葛兴明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