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10月2月5时5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旺达网吧内,趁43号机器上网人员臧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43号机器桌面上的ⅥVO手机偷走。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1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10月2月5时50分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旺达网吧内,趁43号机器上网人员臧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43号机器桌面上的ⅥVO手机偷走。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1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破案报告、抓捕经过。2、公民现实表现证明。3、户籍证明。4、扣押、返还清单。5、指认笔录及照片。(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臧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供述。(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张。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朱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认为,被告人朱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个人朱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系自首,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且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拘役期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