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642刘芳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642号原告:刘芳,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跃,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系原告丈夫)。被告:杨军,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原告刘芳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元,口头承诺用期一个星期,未约定借款利率,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被告杨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被告杨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芳借款15000元、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杨军经原告刘芳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芳要求被告杨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芳借款25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