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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慕慧红、高学保、宋小军、薛堂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慕慧红,高学保,宋小军,薛堂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215号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吴堡县宋家川镇一道街26号。法定代表人:薛德武,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该行宋家川支行行长。被告:慕慧红,女,汉族,居民。被告:高学保,男,汉族,农民。被告:宋小军,男,汉族,居民。被告:薛堂贵,男,汉族,居民。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慕慧红、高学保、宋小军、薛堂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慕慧红、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学保、薛堂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到期前按月利率11.12‰计算,逾期后按月利率16.6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慕慧红因建设用款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由被告高学保、宋小军、薛堂贵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12‰,逾期月利率为16.68‰,于2016年7月3日到期。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7月3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慕慧红辩称,该借款是高学保使用了。被告宋小军辩称,该借款是高学保找的他担保的。被告高学保、薛堂贵未到庭应诉、答辩,四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慕慧红向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12‰,按季清息,到期清偿。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则按月利率16.68‰计算利息。该款由被告高学保、宋小军、薛堂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2016年7月3日到期,利息清至2016年7月3日。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催收谈话笔录、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慕慧红、高学保、宋小军、薛堂贵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慕慧红一次性清偿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68‰计算)。被告高学保、宋小军、薛堂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慕慧红、高学保、宋小军、薛堂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