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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明明与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苏明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洪清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上海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华,上海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明明,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谊家)因与被上诉人苏明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安谊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苏明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我公司和杨爱平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而非柜台租赁关系。1.根据我公司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所有承租者之间均有相互独立的空间,各经营者以房屋性质的隔断进行封闭式经营、独立管理,消费者从外部即可区分,不存在混淆为“柜台”的形式。2.我公司和杨爱平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经过工商管理和税务管理行政认可,杨爱平实际缴纳的租金也是房屋租赁费用,且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我公司按照房屋租赁的方式进行财务做账并缴纳税费。(二)一审判决认定南通市港闸区爱平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爱平商行)停止营业、杨爱平下落不明错误。1.爱平商行仅是杨爱平经营过程中收取款项的单位,对外没有签订合同,故爱平商行有无停止营业与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关。2.杨爱平作为实际经营者,目前仍居住在本地,并未下落不明。(三)一审判决认定苏明明在我公司举办的展销会上缴纳定金并最终与杨爱平产生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应对杨爱平非租赁期内的商业活动承担责任错误。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杨爱平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上的租赁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我公司与杨爱平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而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错误。(二)退一步讲,不论我公司与杨爱平之间是否存在柜台租赁关系,在我公司与杨爱平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三、一审判决未认定苏明明的过错行为,判由我公司单方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我公司已告知消费者统一收银,且告知不到收银台交款的法律后果。(二)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并不加重消费者的责任。苏明明与杨爱平发生交易往来时误以为是与我司发生交易往来,但是交款的时候又无视我司设置的收银台位置,显然具有过错,其故意违反统一收银的约定。法律不仅要保护消费者,也要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发展。被上诉人苏明明辩称,发生纠纷后,百安谊家才称要统一收银,但当时我付款的时候并没有明显的提示。此外,我也找不到杨爱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百安谊家赔偿28000元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爱平系爱平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工商注册经营场所在百安谊家附1楼A区003号)的业主。2011年8月25日,杨爱平以其个人名义与百安谊家签订展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杨爱平租赁位于百安谊家建材馆附一楼A003号区域的展位;展位用途为供杨爱平批发、零售、展示由其代理的兔宝宝品牌衣柜类商品;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31日,杨爱平与百安谊家又续签展位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5年6月26日、7月26日,苏明明至杨爱平经营的兔宝宝衣柜定制家具并分别向杨爱平支付货款5000元、23000元。因杨爱平未能按约送货,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11月10日,杨爱平到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以挪用客户70万元货款为由投案自首。其后,兔宝宝衣柜停止对外营业,亦未退还苏明明货款。一审法院认为:百安谊家与杨爱平之间存在柜台出租关系,虽然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但在兔宝宝已实际停止营业、杨爱平行踪不明的情况下,可认定杨爱平与百安谊家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案涉交易发生在百安谊家市场内,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百安谊家应对苏明明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一,百安谊家与杨爱平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展位租赁合同”,由百安谊家将建材馆附一楼A003号区域的“展位”出租给杨爱平,用于展示及销售“兔宝宝”衣柜,同时杨爱平接受百安谊家的管理即百安谊家所称的对杨爱平摊位实行统一收银以及统一收银之后对销售单进行盖章。且从百安谊家销售单上印制内容的表述而言,双方之间并非如百安谊家所称的房屋租赁关系,而是柜台出租关系。第二,根据杨爱平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并结合苏明明提交的商品订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可认定案涉交易真实发生,杨爱平已实际收取苏明明支付的货款,但未发送货物。虽然付款凭证上未加盖百安谊家的印章,但商品订单的抬头标注有“百安谊家”字样。百安谊家市场内的经营者普遍存在设置POS机自行收费的情形,但百安谊家未对此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规制。对普通消费者来说,基于对百安谊家经营商场及品牌的信赖在商场内消费,通过POS机支付货款并拿到了抬头标注有“百安谊家”字样的商品订单,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认定案涉交易发生在百安谊家市场内,苏明明对此主观上没有过错。第三,杨爱平目前行踪不明,兔宝宝衣柜实际处于停业状态,苏明明作为消费者直接向其主张权益显己存在障碍。杨爱平与百安谊家签订的展位租赁合同虽然尚未到期,但展位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其实质等同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柜台租赁期满”,百安谊家作为市场方,由其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能够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苏明明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柜台出租者百安谊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该条的立法精神来看,柜台出租者虽未直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出租柜台本身带有盈利性质,或者说是与租赁柜台的经营者分享利润,故其应保证承租者在租赁柜台期间合法经营的义务,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难以找到销售者或服务者时,柜台的出租者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中,苏明明已难以向兔宝宝衣柜主张权益,其有权选择由百安谊家先行赔偿。基于苏明明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而言,百安谊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仍可向实际销售者追偿。综上,苏明明要求百安谊家赔偿货款损失2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百安谊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明明货款损失28000元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销售单抬头处均印有“百安谊家”字样,载明的销售方均为“南通兔宝宝衣柜”。百安谊家二审中明确,杨爱平缴纳租赁费用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未再缴纳。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杨爱平在百安谊家仍使用案涉展位经营。还查明,本院(2017)苏06民终498号案件中,消费者周某向法院提交2017年3月9日江海晚报一份,系记者在百安谊家兔宝宝衣柜柜台门口发现百安谊家出具的通知,内容为“杨爱平自2016年3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百安谊家无法联系到杨爱平;百安谊家终止与杨爱平之间的租赁关系”。百安谊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百安谊家与杨爱平之间系柜台出租关系,案涉交易发生在百安谊家市场内,现杨爱平和百安谊家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苏明明有权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柜台出租者主张权利。一、关于百安谊家应否承担柜台出租者先行赔付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本案中,首先,百安谊家与杨爱平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展位租赁合同。从合同内容看,杨爱平接受百安谊家对出租展位的统一管理,其所售品牌的销售单上亦印制“百安谊家”抬头,符合柜台出租的特征。至于百安谊家内部做账的方式,并不影响杨爱平与百安谊家之间系柜台租赁关系的认定。其次,案涉买卖交易发生于百安谊家市场内。虽然杨爱平与百安谊家的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但在第一份租赁合同期满后,兔宝宝专柜并未从百安谊家撤柜,杨爱平一直在使用百安谊家的展柜经营。第三,百安谊家确认杨爱平仅缴纳租赁费用至2016年2月29日,而另案中的证据亦可印证百安谊家实际终止履行案涉合同、杨爱平难以联络的事实。现爱平商行已停业,苏明明作为消费者直接向杨爱平或者爱平商行主张权利显然存在障碍,其要求百安谊家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并无不当。二、关于苏明明是否存在过错,对其支付的货款应否分担责任的问题。虽然百安谊家对其建材馆内的交易实行统一收银制度,但该制度对消费者没有强制约束力,且百安谊家建材馆内的经营者普遍存在设置POS机自行收费的情形,百安谊家未能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规制,苏明明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基于对百安谊家品牌的信赖在其商场内消费,通过POS机支付货款并拿到了抬头标注有“百安谊家”字样的销售单,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其损失的造成不存在过错。百安谊家要求苏明明分担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百安谊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蒋XX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