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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726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泌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泌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购物广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泌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泌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购物广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豫1726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泌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南杨庄西棠路路南。法定代表人梅灿宇,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袁儆,泌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被执行人泌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购物广场,住所地泌阳县。负责人付某。申请执行人泌阳县食药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泌A)食药监食罚[2017]XX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泌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9日作出(泌A)食药监食罚[2017]XX号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泌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泌阳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4月12日核准泌泌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购物广场的注销登记。本院认为,一、根据审查查明事实可知,泌阳县食药监局作出的(泌A)食药监食罚[2017]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系泌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购物广场,但该公司已于2018年4月12日注销,该公司在法律上已终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因此,泌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购物广场因注销终止已不再是义务人。综上,泌阳县食药监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泌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泌阳县某某有限公司购物广场于2017年7月9日作出(泌A)食药监食罚[2017]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常文涛审判员  田永伟审判员  谭自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