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道敏、陈海影、毛显领、苏细旭、沈瑜、林茂全、郑带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道敏,陈海影,毛显领,苏细旭,沈瑜,林茂全,郑带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451号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路银河大道888号总部经济港A4座。法定代表人:朱正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公司员工。被告:陈道敏,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海影,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毛显领,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苏细旭,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沈瑜,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茂全,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范坑乡。被告:郑带弟,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范坑乡。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稠州村镇银行”)诉被告陈道敏、陈海影、毛显领、苏细旭、沈瑜、林茂全、郑带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稠州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敏、陈海影、毛显领、苏细旭、沈瑜、林茂全、郑带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泉稠州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道敏、陈海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9917.87元,同时归还利息(含罚息、复息等)260761.95元(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020679.82元),利息截止日期直至被告陈道敏、陈海影偿还原告欠款之日;2.判令被告毛显领、苏细旭、沈瑜、林茂全、郑带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道敏、陈海影签署《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道敏、陈海影出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19日。该贷款由被告毛显领、苏细旭、沈瑜、林茂全、郑带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相关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本金全额划入被告陈道敏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陈道敏、陈海影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道敏、陈海影、毛显领、苏细旭、沈瑜、林茂全、郑带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陈道敏、陈海影与龙泉稠州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道敏、陈海影向龙泉稠州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用于瓷砖的进货,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实际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偿还采取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本月起公历月的二十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同日,陈道敏与龙泉稠州村镇银行签订《质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基本内容为《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融资数额壹佰万元整,利率10.8%,主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19日。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物系陈道敏提供自己所拥有的储蓄存单质押,质物财产评估价值为25万元。同日,陈道敏、陈海影、毛显领、苏细旭、沈瑜、林茂全、郑带弟与龙泉稠州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第一条(一):各联保成员同意:“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0日,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本合同第二条1款附表中所列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内,其他各联保体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第二条(一)本合同项下,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陈道敏壹佰万元,苏细旭壹佰万元,毛显领壹佰万元,林茂全壹佰万元。第三条: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因汇率变化而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所有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道敏向龙泉稠州村镇银行提出《借款借据》(代申请书),龙泉稠州村镇银行与当日出具《贷款记账凭证》向陈道敏账户划入100万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5月28日,被告尚欠本金759917.8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76346.1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记账凭证》、清单及部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性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道敏、陈海影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道敏、陈海影应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陈道敏、陈海影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2017年5月28日,被告陈道敏、陈海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9917.87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276346.15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道敏、毛显领、苏细旭、沈瑜、林茂全、郑带弟与龙泉稠州村镇银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申请毛显领、苏细旭、沈瑜、林茂全、郑带弟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毛显领、苏细旭、沈瑜、林茂全、郑带弟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陈道敏、陈海影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敏、陈海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59917.87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5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为276346.15元,2017年5月29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计算】;二、被告毛显领、苏细旭、沈瑜、林茂全、郑带弟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道敏、陈海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3元,由被告陈道敏、陈海影、毛显领、苏细旭、沈瑜、林茂全、郑带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礼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