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诉被告王某、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王某,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282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凌海路。法定代表人:王敬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卫东,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职员。被告:王某,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孟某某,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八一街。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凌海支行)诉被告王某、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卫东、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锦州银行凌海支行诉称,要求:1.解除我行与王某、孟某某签订的编号为锦银【凌海支】行【X】年个借字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2.王某、孟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40万元,利息51196.66元(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3.我行在全部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并由王某、孟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经王某、孟某某申请,我行为其办理了本金为450万元的个人贷款,期限至2018年8月13日,并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凌海支】行【X】年个借字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海参苗,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为7.5%,王某、孟某某提供面积为28.6742公顷的海域使用权���抵押,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并签订了编号为锦银【凌海支】行【X】年抵字第【X】号《借款抵押合同》。该贷款按分期划款计划约定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8月23日分两次偿还本金10万,现余额440万。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王某、孟某某经营出现问题,从2017年2月21日起,已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第2.4.2条款的约定按月支付贷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拖欠利息51196.66元,符合借款合同中6.1(3)条款之违约情况,即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现我行决定依法行使第6.2条(7)、(8)项权利,要求解除未到期合同,行使担保权利。请求判令王某、孟某某偿还未到期的440万元借款及所欠利息。王某未作答辩。孟某某未作答辩。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查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可以确认的证据(证据目录附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孟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4日,王某、孟某某因购海参苗需要,向原告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借款45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锦银【凌海支】行【X】年个借字第【X】号。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1.2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第二条借款利率和计息,2.1本合同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合同签订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5%,自贷款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2.3利息的计算:2.3.1本合同项下借款从借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息。2.3.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4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在公历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第四条借款的偿还,4.1借款人必须按下列计划中每一分期还款日主动还款,如逾期未还款,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锦州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2016年2月14日偿还伍万元整;2016年8月14日偿还伍万元整;2017年2月14日偿还伍万元整;2017年8月14日偿还伍万元整;2018年2月14日偿还伍万元整;2018年8月13日偿还肆佰贰拾伍万元整。第六条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6.1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3)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要求偿还借款本息;6.2借款人出现6.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依法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7)行使担保权利,(8)解除本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由王某、孟某某签名并盖王某个人名章,贷款人处加盖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海韬名章。为确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王某、孟某某与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当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锦银【凌海支】行【X】年抵字第【X】号。合同第四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和实现抵押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第九条抵押权人权利和义务,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主合同时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该借款抵押合同抵押人处由王某、孟某某签名,抵押权人处加盖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海韬名章。另,该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28.6742公顷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国海证X号。该抵押物清单抵押人处由王某、孟某某签名,抵押权人处加盖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海韬名章。同日,锦州银行凌海支行与王某、孟某某办理了上述海域使用权抵押���记。2015年8月14日,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向王某发放上述借款450万元,王某在借款凭证上盖名章。2016年2月29日、2016年8月23日,王某分别偿还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合计10万元,利息46197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截止2017年3月21日,王某、孟某某共拖欠锦州银行凌海支行本金440万,利息51196.66元。本院认为,锦州银行凌海支行与王某、孟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已按约向王某、孟某某提供贷款,王某、孟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虽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王某、孟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行,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锦州银行凌海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该二被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利息。王某、孟某某应偿还锦州银行凌海支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51196.66元(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借款时王某、孟某某以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海域使用权(面积28.6742公顷,海域使用权证号:国海证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应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设定抵押权的他项权利登记,本院对其设定的抵押权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现因王某、孟某某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锦州银行凌海支行有权依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就上述海域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与被告王某、孟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某、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51196.66元(至2017年3月21日止),自2017年3月22日起的利息以未还本金部分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王某、孟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海域使用权(面积28.6742公顷,海域使用权证号:国海证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10元,由王某、孟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薇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徐明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萌萌 更多数据: